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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无偿性”特征的司法审查与认定

2024-09-30

近年来,好意同乘案件愈加多发,其中,部分侵权人常以其实施的是无偿搭乘行为为由主张构成好意同乘,继而要求减轻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为好意搭乘的责任减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形成助人为乐的良好社会风尚。


但因民法典未对好意同乘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作出具体规定,且实践中无偿搭乘行为呈多样化和存在细微差异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要注意准确把握好意同乘的内涵和特征,深入剖析二者之间的区别,以统一好意同乘的认定标准。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员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情谊行为,具有无偿性、利他性、非法律拘束性、双方合意性等特征,其中最典型的特征是行为客观的无偿性。审判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好意同乘虽以无偿性为典型特征,但并非具备无偿性便必然构成好意同乘。具体而言,虽然无偿搭乘和好意同乘均为无需付费的搭乘行为,但好意同乘在定义上更为严格和具体,强调的是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需要驾驶人主观上有帮助他人的意图,且通常会涉及搭乘人与驾驶人之间的情谊关系;而无偿搭乘并不强调驾驶人的主观意图和搭乘人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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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存在多种看似无偿实际有偿的搭乘行为,本案所涉的搭乘行为便是典型的包含在有偿消费行为中的免费搭乘行为。


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虽然没有直接收取原告的乘车费用,看似符合无偿搭乘的形式要件,但实际上,该无偿搭乘行为属于原告整体有偿行为的构成部分,且被告主观上是以营利为目的而非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允许原告无偿搭乘,该行为显然并非生活中通常意义上的情谊行为,故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


由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着眼于搭乘行为本身是否无偿,而要综合考量驾驶人是否具有主观善意、搭乘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和驾驶人与搭乘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方能准确认定无偿搭乘行为能否构成好意同乘,从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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