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前后标的公司债务处理-李联群与张小玲股权转让纠纷案【(2020)沪02民终7420号】
一、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对转让前后的债务承担,股权受让方在受让后发现公司需负担转让前未结清的债务,主张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违约赔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可通过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股权转让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联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玲。
2019年2月27日,李联群发送一份结算明细,就双方的投资、收入、应收等进行了结算,其中,在应收一项中,载明:泰邑:开票数-包括未开票835,040.20元,收超市回款40,7736.25元,结余427,303.95元,亨熹:开票数-包括未开票1,669,801.42元,收超市回款1,099,628.62元,结余412,917.35元。并依据现金、应收、存货减去投资额得出利润总额,张小玲占利润总额的40%,李联群占利润总额的60%,张小玲的利润151,226.69元+投资款544,000元=昆山泰邑现金余额126,797.46元+昆山泰邑超市应收427303.95元+存货分配141,125.28元,李联群利润226,840.03元+投资款327,000元=上海亨熹现金余额130,339.96元+上海亨熹超市应收412,917.35元+存货分配10,582.72元。张小玲与李联群均确认该结算明细即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前提。嗣后,张小玲实际给予李联群10万元的存货。
2019年6月3日,张小玲(即乙方)与李联群(即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甲乙双方就公司股权、债权债务有关情况达成以下协议:一、公司基本情况,1.昆山泰邑,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甲方持股60%,乙方持股40%;2.上海亨熹,乙方持有该公司卜蜂莲花金号毛巾项目40%的权益份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昆山泰邑的6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将拥有的“上海亨熹-卜蜂莲花金号毛巾项目"40%的权益份额转让给甲方,本次股权(权益)转让后,甲方不再持有昆山泰邑的股权,乙方不再享有“卜蜂莲花金号毛巾项目"的权益份额。甲乙双方均无需再向对方支付转让款。甲乙双方约定于2019年6月3日至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昆山泰邑自成立至今,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均由甲方保管。甲方承诺:自设立之日至甲方将昆山泰邑的公章交付给乙方之日,昆山泰邑不存在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若甲方隐瞒昆山泰邑的债权债务情况,相关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已于2019年3月1日分开经营。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乙方及上海亨熹、昆山泰邑四方之间债权债务均已经结清。协议书签订后,2019年6月19日,张小玲与李联群依约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9年8、9月,张小玲陆续收到联华超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5,131.73元,开具时间为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27日,该部分发票金额在联华超市付款中作为扣款进行了扣除。张小玲与李联群确定共计金额为136,648.46元的发票金额为2019年3月1日之前业务所产生的扣款,且李联群确认在结算时未将上述扣款计入超市扣款金额中。
另查明,证人龚亮亮提供证人证言:上述发票均在2019年8月左右收到,2018年8月份的三份发票已在2018年9月抵扣,是经李联群要求进行抵扣,但未收到过发票。其他发票均在2019年9、10月份抵扣。
张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联群赔偿张小玲145,131.73元。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联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玲款项81,989.07元;二、驳回张小玲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2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诉讼费4,447元。由张小玲负担1,393元,由李联群负担3,054元。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李联群负担。
四、争议焦点
(一)张小玲主体资格的确定。
(二)张小玲诉请的请求权基础。
(三)转让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金额确定。
五、裁判理由
(一)张小玲主体资格的确定。
股权转让协议本质上是一份商事合同,同时受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约束,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是合同双方的协商后确定的金额,原则上对于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法院应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表示,不应进行司法干预。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在股权转让后,要求一方通过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对双方利益进行司法干预。
本案中李某某辩称,依据17张发票的履行方是江苏某超市和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即便要支付,也是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即使诉讼,也应该是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诉讼,张某某的主体资格有问题。法院认为,此类纠纷的适格原告应为股权受让方,而不是标的公司,理由如下:首先,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仅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151条、第149条的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向向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提议,由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以公司名义直接提出诉讼。本案中,标的公司承担的公司债务属于正常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也不存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故不属于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情形,张某某的适格主体不是公司。其次,关于股权转让后公司承担了转让前的债务,增加了公司的支出,使公司的净利润减少,进一步导致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减少,从而使受让方的股东权益客观上受到了损害,故实际利益受到损失的是股权受让方,故股权受让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方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适格的张某某主体也应当为股权受让方。
(二)张小玲诉请的请求权基础。
股权受让方起诉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转让后的公司债务,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起诉,那么张某某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应该是基于股权转让方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中如果未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一般情况下,如果在股权转让后公司承担了属于股权转让前发生的业务的债务,股权受让方也很难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除非股权受让方基于股权转让方欺诈或者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但需举证证明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那么对于股权转让方未披露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应付款情况是否存在能够构成欺诈和重大误解,因为股权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也应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如股权转让方实际未谨慎审查股权受让方的公司财务状况,且未要求股权受让方全面披露公司的债务情况,股权受让方是很难证明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故还需要在个案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其次,如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一般的情况会约定为:股权转让方具有全面披露股权转让时的公司财务状况的义务,包括公司的应付款,如果在股权转让后,因为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且未进行过披露的应当由股权转让方承担,或者是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李某某承诺:自设立之日至李某某将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交付给张某某之日,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若李某某隐瞒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相关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李某某自行承担。那么张某某基于该约定起诉要求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
(三)转让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金额确定。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的承担,股权受让方可以起诉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对于股权转让方实际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金额该如何确定。本案张某某诉请要求李某某承担公司实际承担的公司债务全部金额,法院认为,该诉请金额并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不能等同于股权受让方的实际损失,故不能直接依据公司债务的金额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协议书,本案张某某通过将拥有的40%的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某毛巾项目的投资权益作为对价,受让了李某某的60%的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份,根据张某某、李某某确认的结算明细,双方的利益在2019年3月1日前达到了均衡,结算明细中的计算方式得到双方的认可,但是在股权转让后,张某某因为2019年3月1日之前的业务收到江苏某超市的发票,上述款项江苏某超市在实际付款时进行扣除,从而使张某某、李某某之间的结算明细中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减少,进而影响了双方的总利润等数额,最终影响了双方对于存货的分配金额。综上,本案中的股权转让金额是根据结算明细的计算方式得出的,即使在股权转让后,公司承担了转让前发生的债务,该债务金额并不等于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也不能直接要求李某某承担,而需要根据双方结算明细上的计算方式进行再次计算,从而得出股权转让款的差额,该差额即为张某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明细中的计算方式重新计算后,将136,648.46元的发票金额作为超市扣款在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中扣除,最终计算出张某某应分配的存货金额为223,114.35元,与双方确定的结算明细张某某应分配的存货金额相差81,989.07元,该款项李某某理应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某某。
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双方股权转让金额的计算方式,那么需要股权受让方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因为实际承担债务的是目标公司,而不是股权受让方,公司承担债务仅能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但张某某作为股东实际产生的损失并不等于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式,那张某某可以基于该约定主张,如果李某某认为该违约金过高,需要法院调整,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既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又不能从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方式来确定股权受让方的实际损失,那么股权受让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此时,法院需要通过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股权转让金额等各种因素综合确定股权受让方的实际损失。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股权转让是集财产权流动、资本募集、资源优化配置等内容于一体的资本融通手段。但在实务中,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做法非常草率,很多情况下转让双方仅靠签署一个转让协议就完成了股权转让的整个交易。法律意识淡泊和股权转让行为的随意性,导致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了诸多法律风险。针对股权转让的问题,如何防范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一)转让方应注重股权交易信息披露
转让方应向交易对方披露可能影响股权交易成立与否、价格高低的各种因素。同时,向公司其他股东披露对外股权转让事宜,书面征询转让意见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受让方应做好股权交易前的尽职调查
股权转让中受让方整体处于相对信息弱势地位,为避免交易后期矛盾的凸显,股权受让方应当完善股权交易前期的尽职调查工作。通过阅看标的公司年报、章程,要求转让方提供标的公司审计材料等途径,全面了解标的公司经营情况、对外投资情况、股权架构、资产与负债、收购与被收购事宜、标的股权出资等影响股权交易的因素,核实转让方陈述的真实性。
同时,寻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产权评估机构等相关专业机构的辅助,完善前期股权价值评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列明标的公司资产、负债等基本情况,避免后期争议。
(三)合理设置股权转让协议条款
明确股权转让的目的,侧重不同股权转让目的下股权转让条款的合理设置。
在经营权转让为目的场合,注意明确资产转让部分与股权转让部分的差异,可以将二者进行分别约定,以明晰义务履行的标准,同时,处理好股权转让前后标的公司债权债务关系;部分经营权转让的,应注重后期共同合作事项的约定,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在因股东矛盾退出场合,选取规范的退出形式,避免与公司减资程序混淆,即时履行公司证照、财务账册等资料的移交,无法即时履行的,明确移交时间,并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相挂钩。
在以资本引入为目的的场合,注重借款、出资与股权转让的概念区分,明确股权回购条件及时间,合理设置担保条款。
(四)加强法律学习,完善内部治理规范
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树立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理念,严格遵循《公司法》对公司运作的程式化要求,熟悉股权转让涉及的公司、物权、合同、担保等领域的法律规范,了解既有规范对特定类型企业、特定行业企业股权转让的限定和要求,股权转让前后标的企业性质的转变等,防范股权转让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存有效力瑕疵和履行障碍。
同时,标的企业应完善内部治理,健全企业规章制度,规范公司决议程序,形成良好的企业氛围,防止企业内部治理矛盾延伸至股权交易领域。
(五)提高诚信意识,防范信用风险
在引发股权交易的风险中,信用风险引发的纠纷占近四成。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纯粹因一方未按约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而产生。因此,交易各方应秉持诚实理性的理念,提升自主履约意识,保持交易沟通畅通化,营造良好的股权交易市场氛围,优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