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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出资股东享有公司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2024-09-24

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出资股东享有公司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一文伟与四川百联汇盛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黄达国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20)川01民终12126号】


一、裁判要旨

债权人主张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公司股东享有公司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二、案情简介

2013年5月30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黄达国(投资额200万元,投资比例40%)、杨宇明(投资额150万元,投资比例30%)、王邦宇(投资额50万元,投资比例10%)、李世会(投资额50万元,投资比例10%)、黄玲(投资额50万元,投资比例10%)5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500万元,设立百联汇盛公司。

百联汇盛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四川百联汇盛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百联汇盛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公司由5个自然人共同出资发起设立,公司全部资产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中,黄达国认缴股本200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以货币实缴出资40万元,剩余认缴出资160万元,应于2015年6月24日前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杨宇明认缴股本150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以货币实缴出资30万元,剩余认缴出资120万元,应于2015年6月24日前履行完毕出资义务;黄玲认缴股本50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以货币实缴出资10万元,剩余认缴出资40万元,应于2015年6月24日前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王邦宇认缴股本50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以货币实缴出资10万元,剩余认缴出资40万元,应于2015年6月24日前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李世会认缴股本50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以货币实缴出资10万元,剩余认缴出资40万元,应于2015年6月24日前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并经四川省工商局审批机关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增发新股的方式;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2013年6月27日,四川法德美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川法德会验字【2013】6-002号《验资报告》,载明百联汇盛公司截至2013年6月25日止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首次实收情况为: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黄达国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4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40万元;杨宇明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30万元;王邦宇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0万元;李世会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0万元;黄玲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0万元。全体股东以货币合计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0%,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比例为20%。

2013年7月5日,百联汇盛公司成立,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黄达国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股东为黄达国(持股40%)、杨宇明(持股30%)、黄玲(持股10%)、李世会(持股10%)、王邦宇(持股10%)五人。

2013年8月16日,文伟委托成都玖昊科技有限公司向百联汇盛公司转账100000元,并附言“投资款”。同日,百联汇盛公司向文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文伟股本金100000元。

2013年8月17日,百联汇盛公司召开并形成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主持人为杨宇明,出席股东103人,会议通过如下决议:1、审议通过《四川百联汇盛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共计十二章,一百八十四条;……文伟在本次会议上行使股东表决权,并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文伟提交的该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于2013年8月17日表决通过并生效。

2013年8月22日,百联汇盛公司向文伟出具《股权证书》(股权证号:2013102),载明百联汇盛公司注册资本为贰仟万元人民币整,文伟通过现金方式入股,持股份额为壹拾万股。

杨宇明、李世会、王邦宇、黄玲提交百联汇盛公司2013年8月16日形成的《股东花名册》一份,载明文伟为股东之一,汇款日期2013年8月16日,职务为成都玖昊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一审庭审中,文伟对该股东花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2014年2月18日,百联汇盛公司向文伟支付5433.79元并备注“8.18-12.31红利”,文伟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并不清楚款项性质。同日,百联汇盛公司财务记账凭证(顺序号第N-1xxx10)显示:股权分红款金额为748908.68元。该股权分红款金额与百联汇盛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2014年2月18日向各股东支付的款项总金额一致。

2014年2月15日,文伟参加百联汇盛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并签到。该次股东会对《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津贴、薪酬管理制度》《2013年利润分配方案》两项议案进行审议,文伟对两项审议事项进行投票,行使表决权。文伟对签到表及表决票未发表质证意见。

2014年9月底,百联汇盛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停止经营。2019年7月4日文伟向法院提请本案诉讼。

文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联汇盛公司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黄达国、杨宇明、李世会、王邦宇、黄玲在各自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返还投资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百联汇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伟退还投资款94566.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4566.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4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94566.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黄达国、杨宇明、李世会、王邦宇、黄玲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百联汇盛公司返还文伟投资款94566.21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驳回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百联汇盛公司、黄达国、杨宇明、李世会、王邦宇、黄玲负担2164元,由文伟负担136元。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文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文伟负担。


四、争议焦点

(一)关于百联汇盛公司案涉增资行为是否有效问题。

(二)在百联汇盛公司的增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时,文伟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应否受诉讼时效约束,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认定问题。

(三)百联汇盛公司股东是否享有公司对文伟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四)若股东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文伟本案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五)若部分股东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成立,百联汇盛公司及黄达国应否承担责任。


五、裁判理由

(一)关于百联汇盛公司案涉增资行为是否有效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该规定旨在保护其他投资者利益,防止发起人在认购股份缴足前,以公司名义对外募集资金,从而加大他人投资风险,损害不特定投资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继而引发广泛的社会问题,故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百联汇盛公司通过发起方式设立后,五位发起人并未缴足股份。在此情况下,百联汇盛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向文伟等投资人募集股份。百联汇盛公司该行为属于发起人未缴足认购股份即对外募集股份,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杨宇明、李世会、王邦宇、黄玲上诉主张该增资行为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宇明、李世会、王邦宇、黄玲上诉主张文伟系发起人而非增资人的理由,因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在百联汇盛公司的增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时,文伟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应否受诉讼时效约束,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认定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须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对方未按期履行的合同义务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对方的合同义务无效而使该项权利不能实现,但在处理合同无效之后果的过程中亦即依法返还财产、使双方的民事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的同时,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合同义务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所以,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该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对方合同义务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一方当事人合同义务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文伟与百联汇盛公司间成立事实上的增资合同关系,文伟的合同义务为向百联汇盛公司支付增资款,百联汇盛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履行增资义务,即向文伟出具股权证书,记载入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册资本变更手续等。本案中文伟以百联汇盛公司未履行增资义务为由要求公司返还其投资款,即便百联汇盛公司的增资义务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本院认定为无效,但文伟诉请百联汇盛公司返还投资款的权利,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基于前述分析,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百联汇盛公司未按约履行增资义务之日起计算,而非从百联汇盛公司的增资行为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

(三)百联汇盛公司股东是否享有公司对文伟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二审法院认为,百联汇盛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文伟主张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该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关于公司股东是否享有公司对文伟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其原理在于债权人基于代位权向股东主张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对权利本身而言,该缴付出资请求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股东对该请求权并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但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前提,应为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中亦有体现。因此,应当对债权人对公司所享债权是否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此即赋予了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其次,百联汇盛公司目前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属于债权人个别清偿。在股东出资义务的填补责任一次用尽的情况下,若不赋予股东对单个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则会损害其他对公司所享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规则,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股东也应当享有公司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百联汇盛公司股东享有公司对文伟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对文伟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审查。

(四)若股东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文伟本案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前述第二部分分析,文伟本案诉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百联汇盛公司未按约履行增资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文伟与百联汇盛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增资协议,双方对百联汇盛公司增资义务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期限均未明确约定。百联汇盛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其增资义务,结合文伟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增资款,百联汇盛公司于2014年9月底因资金链断裂而停止经营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该合理期间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根据查明的事实,文伟在缴纳增资款后,百联汇盛公司向文伟出具股权证书,将文伟载入股东名册,文伟也以股东身份参加了百联汇盛公司的股东大会,并领取了部分公司分红,但百联汇盛公司至今未将案涉增资事宜进行工商变更备案登记。因百联汇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工商变更备案登记的义务,对文伟的投资权利造成损害,则文伟本案诉请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为2014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文伟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则其本案诉请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6年9月30日届满。文伟于2019年7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返还投资款,其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五)若部分股东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成立,百联汇盛公司及黄达国应否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百联汇盛公司及黄达国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他股东所行使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实为百联汇盛公司对文伟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经本院审查,文伟本案对百联汇盛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文伟该项债权已丧失胜诉的权利,则文伟要求百联汇盛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百联汇盛公司本案中无需承担向文伟返还投资款的责任,则文伟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便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本案可作为诉讼时效管理的经典案例,因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和抗辩权有效性的认定,是本案能够在二审翻盘的主要焦点。那么,为什么一审和二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和抗辩权有效性的认定会有那么大的差距呢?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根据当事人诉请的主张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亦有不同。

本案中,文某基于增资合同约定,在一审中以公司未履行增资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返还投资款,因此二审中明确该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应为文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不能履行义务时起算。若文某在一审中即请求法院确认增资协议无效、并返还投资款,那么本案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了,因为参照原《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事实上,一审和二审中均认可因公司对文某的增资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文某败在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慎重考虑。同样的案情事实、同样的诉讼目标,不同的诉讼请求也会导致截然不同的法院裁判结果。

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辩。第一,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法理基础在于民法赋予债权的代位权。参考原合同法解释一,代位权行使需满足如下四个要件,其中第一条就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是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同时在公司法的解释中亦明确,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提是债权人对公司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债权。

第二,若公司债权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公司合理主张权利,则该债权丧失要求司法保护的期限利益,债权人亦丧失向其他次债务人代位追偿的权利。因此,法院应当对债权人享有的公司债权是否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此即赋予了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

第三,结合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提出“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类比法解释,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股东也应当享有公司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后,不论公司向股东等二级主体追偿的事由如何,只要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则丧失对二级主体的追偿权。即使债权人针对公司的债务纠纷已经通过公告送达获得了胜诉判决,在向股东进行追偿时,股东等二级主体仍可对公司债务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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