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转让主要财产”的标准认定-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20)沪02民终2746号】
一、裁判要旨
(一)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财产,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如未召开,异议股东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表示反对,并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项之日起90日内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二)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考察,并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其余两项则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邦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卓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爱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新梅公司原股东情况为兴盛公司持股10%,第三人爱旭股份公司持股90%。兴盛公司于2016年10月前为第三人爱旭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之后转让了持有的第三人爱旭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2018年8月,第三人爱旭股份公司将持有的新梅公司90%股权转让给了其新设的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邦乐公司,兴盛公司持股10%不变。新梅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
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爱旭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决议并发布公告:出售新梅公司所有的本市天目中路XXX号新梅大厦101、102、201、301、401、1301、1901、2001室房产,建筑面积为7,118.15平方米。新梅公司于2018年9月在资产负债表中将上述房产由投资性房产调整记载为存货,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28日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上海偲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八家物业管理公司,转让价共计132,397,589.63元(含税)。第三人爱旭股份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公告,出售房产的款项已于2018年11月12日履行完毕,本次出售为公司增加约35,000,000元净利润,为公司主营业务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新梅公司资产和经营情况: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装潢材料。2016年9月,在兴盛公司作为第三人爱旭股份公司、新梅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新梅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出售了新梅大厦9,384.32平方米房产,转让价159,533,440元,案涉房产为该次出售后剩余的房产。2017年新梅公司营业收入8,592,943.23元,其中租金收入6,820,000元,当时新梅公司在新梅大厦的房产的出租率约90%。2018年新梅公司营业收入132,131,906.67元。2018年9月30日,因新梅公司转让房产,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新梅公司资产作了评估,评估报告确认新梅公司总资产296,064,800元,总负债30,510,700元,所有者权益265,554,000元,转让房产可变现价值78,610,000元(不含税费53,790,600元)。2019年上半年新梅公司的营业收入为198,521.14元。2019年9月19日,新梅公司账上有资金98,805,479.44元。
兴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梅公司以人民币26,555,400元的价格收购兴盛公司持有的新梅公司10%股权。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兴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577元由兴盛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77元,由上诉人兴盛公司负担。
四、争议焦点
(一)关于新梅公司出售案涉房产是否应当经过股东会表决问题。
(二)兴盛公司主张由新梅公司收购股权时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间。
(三)新梅公司出售房产是否属于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主要财产。
五、裁判理由
(一)关于新梅公司出售案涉房产是否应当经过股东会表决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兴盛公司主张转让房产是经营方针的变更,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新梅公司、第三人则主张转让房产是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符合公司既有的经营方针,出售房产系因出租情况不理想,目前新梅公司仍在经营房屋出租业务,因此无需股东会讨论表决。一审法院认为,新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因此案涉房产转让应由新梅公司股东会进行讨论,理由如下:第一,从公司经营方针是否转变角度来看,公司的经营方针既包括对公司经营方向的把握,即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范围等,也包括对公司主要经营方式的把握。本案中,作为新梅公司当时重要业务收入来源的房屋租赁业务,原来的经营方式以自有房产出租为主。尽管其出售房产后,仍从事房屋租赁业务,但该业务是以转租方式经营的,与原有的经营方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即从重资产经营方式转向轻资产经营方式,其获利的方式从享受房产可能保值增值的同时获取租金收益转变为主要获取房屋租赁差价等。由此可见,新梅公司出售房产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主要经营方式的转变,符合经营方针转变的评价标准。第二,从转让案涉房产是否涉及投资计划角度来看,新梅公司原来将案涉房产记载为投资性房产,表明该房产是投资的一部分,从持有变为出售就是对投资计划的变更。同时从转让房产获得大额资金来看,公司必然要再对外进行投资经营。在没有房产将大幅贬值等急迫情形的背景下,转让获取资金与后续投资互为一体、不应分割,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投资计划应由股东会讨论表决,因此不将转让房产事项提交股东会讨论欠缺合理性。第三,从小股东权利保护角度来看,作为新梅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第三人爱旭股份公司尚且召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表决转让新梅公司所有的房产这一事项,而作为房产实际所有人的新梅公司的小股东却无权参与讨论表决,显然于理不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新梅公司转让公司案涉房产的事项符合新梅公司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
(二)兴盛公司主张由新梅公司收购股权时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兴盛公司主张2019年2月才知晓转让的事实。新梅公司则主张2018年11月兴盛公司即知晓,理由是爱旭股份公司2018年9月、11月均发布了相关公告,11月15日通过兴盛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新梅实业公司办理了转让交接手续,因此兴盛公司完全清楚转让的事实,却于2019年3月21日才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异议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诉讼。该条关于主张期间的规定应以异议股东参加股东会并提出异议为前提,在公司应召开而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则应以异议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异议事项时起算主张期间。对于新梅公司主张爱旭股份公司已公告转让房产事项、可推定兴盛公司知晓该事实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对此不应作扩大解释,上市公司的公告固然是面向社会公众的,但其重点公告对象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其公告产生的拘束力一般应仅限于公司股东和与公告内容相关联的直接的利益相关方。鉴于兴盛公司已不持有爱旭股份公司的股份,其并没有理由和义务必须去关注爱旭股份公司的公告,且公告涉及的直接对象是新梅公司而非兴盛公司,因此新梅公司主张的该推定不能成立。对于新梅公司主张兴盛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已知晓新梅公司转让房产的事实、可推定兴盛公司已知晓该事实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兴盛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尽管存在控股关系,但不能因此简单地作出由此及彼的推论,否则就不当地加重了相对人的义务。就本案来看,应以新梅公司通知兴盛公司转让房产的事实这一时间点作为判断兴盛公司主张期间起算的时点。鉴于新梅公司始终未正式通知过兴盛公司关于房产转让的事实,而兴盛公司自认于2019年2月28日知悉该事实,故应以该时点起算主张期间,由此新梅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新梅公司出售房产是否属于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主要财产。
兴盛公司主张转让财产价值达到新梅公司净资产的49.85%;该房产出租所得的租金系新梅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该房产是新梅公司最主要的经营性资产,符合公司法上关于主要财产的定义。新梅公司、第三人则主张按可变现价值计算,出售房产价值占公司净资产比例不到30%,公司的营业收入也并非只是租金,因此并不构成公司法上的主要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考察。当然在上述三个角度的考察中,应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其余两项则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这是因为,一是从法理上来说,资本维持不变始终是公司法上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中小股东可请求公司收购自身股权是基于保护异议中小股东的例外安排,该安排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必须是以公司的重大决议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从而将使异议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为前提。再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异议股东可以主张公司收购股份的事由仅包括三项:(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上述第一项是从大股东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导致小股东参与设立公司获取利益的目的落空这一角度作了规定,第三项则是从大股东依托控股权强行使应当解散的公司存续、致使小股东通过清算收回原有出资目的落空这一角度作了规定,这两项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这一例外安排的严格把握,由此对该第二项的解读也应符合这一精神。第二项规定异议股东反对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权。公司合并、分立导致了责任主体的变动,因此是根本性的变化无疑。对转让主要财产的评价也应符合前述严格把握的法律精神。因转让主要财产与公司合并、分立并列作为异议成立的理由,故应将该行为对公司的影响程度与公司合并、分立造成的影响程度相当作为判断标准。
从本案来看,一审法院认为,新梅公司转让房产尚未达到造成公司产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理由如下:首先,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新梅公司转让的房产价值占新梅公司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仅就资产占比这一角度来说,依据尚不够充分。其次,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新梅公司转让房产后,正常经营未受根本性影响。对于兴盛公司主张转让房产后租金收益大幅减少、导致新梅公司经营不可持续问题。从商业角度来看,这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转让房产本身带来一次性的大额收益,公司可将此收益用于投资经营,其亦表示将适时用于投资房产等事项。这与以自有房产出租获取租金相比,只是经营方式不同而已,兴盛公司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再次,从新梅公司设立目的来看,其系房地产经营公司,曾经开发房地产,尽管已多年未从事开发业务,但公司章程始终未曾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兴盛公司公司在作为新梅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新梅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客观上新梅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也不导致公司发生存续困难。就公司来说,其发生的变化只是资产的形式由投资性房产变为更为灵活的资金形式,在公司经营方式上也发生了变化,但该些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新梅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兴盛公司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
此外,兴盛公司主张,新梅公司已丧失独立存续地位,与第三人人格混同;新梅公司的股东即兴盛公司和第三人邦乐公司矛盾较深,人合性基础已丧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兴盛公司关于新梅公司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公司的人合性问题,固然是确立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的理由之一,但法律对相关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就应当以法律具体规定为依据,不能泛泛地主张人合性基础丧失要求公司收购股权。如确实存在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则可依据其他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兴盛公司主张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法律上的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美国公司法中首创的概念,是指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中,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重大变更事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权的权利。资本维持不变始终是公司法上的基本原则,股东向公司出资后,除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外,一般不得任意退出、减少或抽逃其出资。但在公司的发展进程中,股东为了满足自己利益最大化,通常会在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上产生意见对垒,而公司的重大决策是需要依靠“资本多数决”原则来确定。为了平等保障公司各股东的权益,中小股东需要制度保障其退出企业的意思表示得以顺利实现,防止因“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其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反之公司也需要防止中小股东随意退出的制度保证,排除某些中小股东滥用回购请求权威胁其正常运营,对其整体发展造成不良影响。为此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时增加了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正式确立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于实体问题规定的较为抽象,由其是关于股东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时,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描述得较为笼统,对其行使规则、认定标准并未进行具体阐述。而在实践中,一方面存在有公司以不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的方式,来规避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另一方面因《公司法》未对“转让主要财产”进行定义,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适用难以把握。如何依法保障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正确行使,对公司的合法投资利益进行最大限度地保护,以提高公司运营效率,使公司能持续健康经营,从而平等地维护公司所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塑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案从法理及具体法律规定两个角度出发,条分缕析,一是明确了异议股东在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决议事项却未召开时,有权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二是对“主要财产”的认定规则进行规范化的整理,确立了“量”与“质”相结合的“主要财产”的认定规则。
(一)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财产,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如未召开,异议股东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表示反对,并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项之日起90日内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从是否转变公司经营方针来看,被告公司原来的经营方式以自有房产出租为主,出售房产后,则以转租方式经营房屋租赁业务,其行为构成了对公司主要经营方式的转变,符合经营方针转变的评价标准。从是否涉及投资计划角度来看,被告公司原来将案涉房产记载为投资性房产,表明该房产是投资的一部分,从持有变为出售就是对投资计划的变更。从小股东权利保护角度来看,作为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尚且召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表决转让被告所有的房产这一事项,而作为房产实际所有人的被告公司的小股东却无权参与讨论表决,显然于理不合。因此,被告转让公司案涉房产的事项符合被告公司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被告未提交股东会讨论,也未正式通知过原告关于房产转让的事实,原告自认于2019年2月28日知悉该事实,故原告有权以该时点起算,向被告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
(二)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考察,并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其余两项则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这是因为,一是从法理上来说,资本维持不变始终是公司法上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中小股东可请求公司收购自身股权是基于保护异议中小股东的例外安排,该安排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必须是以公司的重大决议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从而将使异议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为前提。再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异议股东可以主张公司收购股份的事由仅包括三项:(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上述第一项是从大股东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导致小股东参与设立公司获取利益的目的落空这一角度作了规定,第三项则是从大股东依托控股权强行使应当解散的公司存续、致使小股东通过清算收回原有出资目的落空这一角度作了规定,这两项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这一例外安排的严格把握,由此对该第二项的解读也应符合这一精神。第二项规定异议股东反对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权。公司合并、分立导致了责任主体的变动,因此是根本性的变化无疑。对转让主要财产的评价也应符合前述严格把握的法律精神。因转让主要财产与公司合并、分立并列作为异议成立的理由,故应将该行为对公司的影响程度与公司合并、分立造成的影响程度相当作为判断标准。从本案来看,被告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被告转让的房产价值占被告公司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被告公司转让房产后,正常经营未受根本性影响。其发生的变化只是资产的形式由投资性房产变为更为灵活的资金形式,在公司经营方式上也发生了变化,但该些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故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原告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