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股东身份认定标准及公司章程的约束力-联合贵宾会有限公司诉孙丽萍、丰和(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88号】
一、裁判要旨
(一)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具有股东身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股东身份的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没有第三人提出股权异议的情况下,股东缴付股本的资金来源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二)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实现公司自治的基本手段。除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公司章程的效力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排除,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理应得到遵守和法律的确认。股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其相悖内容具有效力瑕疵。
二、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和(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合贵宾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孙丽萍。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的独资股东。2013年10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2013联发字第02号《股东决议》,决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1.免去被告孙某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由案外人郑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免去案外人郭某总经理职务,由案外人古某担任总经理;3.免去案外人姚某监事职务,由案外人王某担任监事;4.由孙某及公司协助郑某就上述事项向工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该股东决议于2013年10月23日送达,原告屡次催促两被告办理手续均未果。原告认为,其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股东,对本案具有当然的诉请权利,两被告在收具《股东决议》后未及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与法相悖。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总经理变更为古某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3.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监事变更为王某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被告孙某、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在形式上看是适格的,但事实上主体是不适格的,因原告系代案外人香港某投资公司设立了被告公司,注册资金4000115美元来自案外人某地产公司,不排除香港某投资公司将该款先付予某地产公司,再由某地产公司付给原告,原告受托设立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导致公司受多头指挥,正常经营受阻,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第一、三项诉请的话,两被告并无异议,只是担心若原告处理不好与香港某投资公司及某地产公司之间的问题,则两被告无法确定履行义务的对象;且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变更总经理应由执行董事委派。
原告对此反驳称: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系代香港某投资公司设立了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且向某地产公司借取注册资本金,即便原告与某地产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也与本案无关;章程明确载明首任总经理由股东委派,则原告当然有权撤换首任总经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2年9月26日在上海注册成立,登记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地为上海市闸北区,注册资本20000000美元,实收资本4000115美元,股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孙某,监事为姚某,总经理为郭某。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公司章程就宗旨与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者、执行董事、监事、经营和管理机构、劳动和用人体制、工会、期限、终止和清算、规章制度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其中载明:公司投资者为原告,投资者以美元现汇形式缴付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将由投资者在公司获发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缴付20%,余额二年内缴付到位;公司不设股东会,投资者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投资者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与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和监事的报酬事项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投资者或其授权代表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投资者委派,任期三年,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可以提前七天书面通知撤换执行董事,新执行董事的任期为被撤换执行董事的剩余任期;经投资者重新任命,执行董事可以连任;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任期三年,由投资者任免;公司应建立管理层,由总经理负责,总经理由执行董事委派,但首任总经理由投资方委派,管理层受执行董事领导,对执行董事负责;章程的制定、履行、效力和解释,以及因章程引发的任何争议的解决都适用已公布的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章程须经相关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截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现汇出资4000115美元缴付了章程约定的首期20%注册资本。2013年10月21日,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作出2013联发字第02号《股东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原告代表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作出决议,决议事项为,自2013年11月1日起免去孙某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由郑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免去郭某公司总经理职务,由古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免去姚某公司监事职务,由王某担任公司监事;由孙某及公司协助郑某就上述事项向工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该决议落款处由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次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DHL速递向两被告发送《关于移交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证照事宜》的函件,要求两被告根据前述《股东决议》于2013年11月1日将被告的公司证照、财务资料等移交郑某,逾期则将诉诸法律。两被告收悉该函件后未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涉讼。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某变更为郑某的登记手续;二、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关于执行董事由孙某变更为郑某、监事由姚某变更为王某的备案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88号民事裁定:准予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履行。
四、争议焦点
关于某某有限公司诉请应否获得支持问题。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系注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决适用问题。依此,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原告以股东身份向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提起诉讼,应适用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登记地法律即我国大陆地区法律。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具有股东身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原告作为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独资股东一节予以登记确认,具有公示效力,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章程亦明确载明原告系唯一股东,两被告对此亦未否认,并确认收到了原告依照公司章程缴付的首期20%注册资本4000115美元,依此可确定原告系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唯一投资股东身份。至于原告缴付股本的资金究竟是自有抑或他人出借,在没有第三人提出股权异议的情况下,不影响原告股东资格的认定。两被告虽主张公司股东实为香港某投资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与案外人香港某投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作为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公司章程系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凡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理应得到遵守。本案所涉《股东决议》就其产生程序而言,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并无瑕疵,其第一、三项内容亦与章程约定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则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理应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依法履行依照决议内容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法定义务,孙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应予协助。原告要求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监事的诉请,应予支持。此外,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总经理由执行董事委派,首任总经理由投资方委派”,即原告作为投资方仅就首任总经理享有委派权利,其后调换之总经理应由新任执行董事再行委派,现《股东决议》第二项直接调换总经理人选,显与章程规定相悖,原告就此提出诉请,与章程不符,难获支持。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第三十六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前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七、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公司法》关于经管者对公司的责任设置,是多层次的,最后留白的地方也充分授权给公司自治。芸芸众公司,根据自己的情况,设置自己的章定高管范围,完善自己的制度建设。在此过程中,各显神通,物竞天择,同时也推动社会总体的法人治理水平不断提高。
章程效力的对象范围,并非没有限制,《公司法》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所以,章程对其他主体无约束力。章程能约束公司,无需多言。
股东是章程的制定者,本就反映其意志,对其有约束力,没有任何问题。
董事、监事、以及法定高管,因系法定受约束,一旦接受职务,则视为同意,也没有问题。
而章定高管,其实存在一个问题:告知程序。章程,毕竟不是法律,不会被推定为所有人应当知晓。只会对其有约束力的人推定为应当知晓。若章定高管没有历经告知程序,其不知晓自己的高管身份,而后来却要受章程约束,承担各种责任,这是否有违现代法治理念?
要了解章程对其有无约束力,前提是你得查看章程。而有无必要查看章程,又取决于你知晓是否属于章定高管范围从而受章程约束。这就形成一个死循环:只要进入公司工作,无论职务高低,入职前和任职过程中,都需要持续查看公司章程,落实自己的身份以及身份有无变化?否则就有可能落入章定高管的范围而不自知。这样的制度设计,有无欠缺?是否增加一个告知程序,更妥当呢?
那么进一步说,对于连章程都未规定的人员,一是其自身并无接受章程约束的意愿,二是无法定约束的情形,三是章程制定者也没有用章程约束他的意愿。因此,用章程去约束没有明确规定的人员,是没有任何法理基础的。
哪些是公司自治领域?法条上没有明确的标准。不同的公司对同一事项,在其各自章程中,作出截然相反的规定,只要不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若司法均应当予以确认、肯定和维护,那么该等事项则属于公司自治领域。例如,若某家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第一责任人”这一职务属于公司高管,无疑这应得到司法认可。反过来,第二家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该公司“第一责任人”不属于高管,不受章程约束,不承担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如此规定,司法同样应当确认、肯定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