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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

2024-09-06

关键词:民事;仿冒纠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误认

 

裁判要旨:   

1.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等,商品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进行综合判断。   

2. 同类商品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间较早,其生产的“双汇”牌肉类产品畅销全国,经多年广泛宣传、使用,“双汇”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双汇牌Q趣儿”系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肉类火腿肠系列产品之一,该产品于2007年上市,销售范围覆盖全国,销售时间长达十余年。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其生产销售“Q香”系列肉类香肠产品,销售范围较广。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Q香”系列香肠包装的形状、颜色组成,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双汇牌Q趣儿”火腿肠产品基本相同,包装中的“Q香”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Q趣儿”产品近似。 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 临沂某某投 资有限公司等立即停止使用与涉案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名称,并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 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赔偿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3. 本案诉讼费由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Q香”系列香肠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Q趣 儿”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01民初5471号民事判决:

1、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Q趣儿”特有名称及包装装潢近似的“Q香”产品的行为;

2、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Q趣儿”特有名称及包装装潢近似的“Q香”产品的行为。

3、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

4、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河南省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负担。

5、驳回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豫知民终135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855号民事裁定,驳回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1、关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Q趣儿”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

2、关于“Q趣儿”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Q趣儿”产品是否构成混淆误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Q 趣儿”产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即在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对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犯。具体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Q趣儿”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双汇”商标自1999年起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自2005年5月开始销售包含本案“Q趣儿”产品在内的多款“双汇”火腿肠系列产品,销售区域涉及全国各省多地市。“双汇”牌火腿肠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火腿肠系列产品均使用“双汇”商标,2007年该公司开始生产、销售双汇牌“Q趣儿”产品,该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大量包括“Q趣儿”在内的“双汇”火腿肠系列产品的生产时间、获得荣誉、广告宣传等证据,足以证明包括“Q趣儿”在内的“双汇”牌火腿肠系列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好的产品声誉。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均成立于2014年,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业同类产品的市场竞争主体,此前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产品已进入市场销售近十年。在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生产销售“Q香”香肠产品前,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双汇”驰名商标,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Q趣儿”产品已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审法院认定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Q趣儿”为在先知名商品具有充分事实依据。   

(二)关于“Q趣儿”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应当从整体上考察其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标识,是否具有表示特定商品的市场含义。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Q趣儿”火腿肠的名称及包装自2007年使用至今,虽然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多个版本样式,但每个版本主要组成部分和整体布局基本相同。2009年7月至2015年5 月,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陆续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双汇Q趣儿各种风味香肠包装膜外观设计专利。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在其“Q趣儿”产品及其包装上长期使用体现其外观设计专利中基本要素中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其包装膜、包装袋、包装箱形成以红色、金色、黄色、白色为底色和“Q趣儿”文字等为显著特征的产品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及其排列组合,形成独特、显著的整体形象。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出“Q趣儿”产品,并对该产品名称进行持续性、大范围推广宣传,故该产品名称具有特有性。经过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双汇牌“Q趣儿”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整体形象已被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使消费者将“Q趣儿”产品名称及其包装装潢与该公司形成特定联系,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审判决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Q趣儿”产品是否构成混淆误认   

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法律所禁止。涉案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Q趣儿”产品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系该公司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经对案涉被诉侵权“Q香”产品与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Q趣儿”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对比,虽二者商标不同,但二者名称均包含“Q”字,不同口味的产品对应的包装色彩基本相似,包装膜的图案和文字的分布位置、大小比例、色彩搭配方式等组成元素及整体布局结构基本相同, 表现手法雷同,风格近似,整体视觉或整体印象高度近似,且二者均属于火腿肠同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临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河南某某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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