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仿冒纠纷;重复诉讼;撤诉
裁判要旨:
审查某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从该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理由是否与他案相同等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他案未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和理由进行审理,则本案与其他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某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荥阳市某供销合作社、房某仿冒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5民初314号(以下简称314号案)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白酒构成对某州老窖公司第510153X号“某州老窖”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某酒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知民终2号民事裁定,以该案被告已经注销为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过程中,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原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作出(2021)川05知民初66号裁定,裁定按照某酒业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某酒业公司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仿冒纠纷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1274号民事裁定认为,某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试图否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314号案的裁判结果,故裁定驳回起诉。某酒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豫知民终2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某酒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5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某酒业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已包含在314号案中。某酒业公司以其在前诉中所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但314号判决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发回重审,最终按照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因此,314号判决未生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错误,其应当就某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247条没有变化)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