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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自身过错放弃上诉,再审请求能否支持

2024-09-04

关键词:民事诉讼;房屋买卖合同;放弃上诉;再审;自身过错

 

裁判要旨:   

再审是一种对生效判决的特殊纠错机制,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形下,通过两审终审制的通常机制无法实现权利救济之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当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对一审相关判决又未予改判的情况下,未上诉的当事人又申请再审的,因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伍某、林某诉称,其向某公司购买的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故请求判令:

一、某公司向陈某、伍某、林某返还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3%部分的房价款本金24317元及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广州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某公司向陈某、伍某、林某双倍返还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 182006元,广州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某公司、广州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公司、广州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陈某、伍某、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9日,陈某、伍某、林某(乙方) 与某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大厦二十五楼B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房地产(建筑面积92.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810572元。该契约于1997年6月4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预售契约监证手续。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陈某、伍某、林某使用;1998年12月30日,某公司向陈某、伍某、林某出具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发票810572元。2009年5月2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的权属人为陈某、伍某、林某,房屋地址为天河区黄埔大道西53号2502房,建筑面积为79.34平方米,但房产证附图面积是86.0819平方米。

 

裁判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某公司向陈某、伍某、林某返还面积差异房款206323元;

二、某公司向陈某、伍某、林某支付面积误差比在3%(含3%)房价款的利息(以2431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陈某、伍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宣判后,陈某、伍某、林某以广州某公司为实际收取房款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中房管部门就涉案房屋重新出具《房地产权证》,最终核定涉案房屋的面积为86.08平方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应该为86.08平方米,《房地产分户图》显示的建筑面积为86.0819平方米,属房管部门疏忽所致,后该部门更换了新的《房地产权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面积差异的结果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

维持(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判决后,因某公司并未对本案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对某公司抗辩所称的“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面积计算有误”一节不予审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原审判决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再审应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某公司因自身过错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放弃上诉主张权利。在此情形下,对于某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计算面积差异有误”这一申请再审意见,再审不予审查。再审过程中,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得以实现,但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再审不予调处,维持原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 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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