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隐私权 ;侵权 ;邻里 ;可视门铃
裁判要旨:
为正当、规范使用智能家居产品,避免侵害人格权益,人工智能装置的使用与隐私权的享有发生冲突时,应注意隐私权的优先保护,彰显人文立场。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邵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拆 除被告入户门处的摄像头,即360可视门铃;2.判令被告邵某支付原 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材料费人民币500元、交通 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3000元;3.判令被告邵某向原告黄某 赔礼道歉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黄某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被告邵某系同一小区前后楼栋的邻居,两家最近距离不足20米。在小区已有安防监控设施的基础上,被告为随时监测住宅周边,在其入户门上安装一款采用人脸识别技术、可自动拍摄视频并存储的可视门铃,位置正对原告等前栋楼多家住户的卧室和阳台。原告认为被告可通过手机App操控可视门铃、长期监控原告住宅,侵犯其隐私,生活不得安宁。被告认为,可视门铃感应距离仅3米,拍摄到的原告家模糊不清,不构成隐私,其从未有窥探原告的意图,对方应予以理解,不同意将可视门铃拆除或移位。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沪0118 民初15600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被告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室入户门处的可视门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被告虽是在自有空间内安装可视门铃,但设备拍摄的范围超出其自有领域,摄入了原告的住宅。而住宅具有私密性,是个人生活安宁的起点和基础,对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至关重要。可视门铃能通过人脸识别、后台 操控双重模式启动拍摄,并可长期录制视频并存储,加之原、被告长期近距离相处,都为辨认影像提供了可能,以此获取住宅内的私密信息和行为现实可行,原告的生活安宁确实将受到侵扰。因此,被告的安装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被告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隐私的主观意图,原告对此应予容忍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实际精神及物质损害,故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可视门铃的诉讼请求,而对其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4条、第1165条、第1033条 (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2条、第6条、第15条)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