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吕斌武诉赵永良、甘肃平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2)甘民申1122号】
一、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内的限制之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平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永良。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斌武。
原审第三人: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尚伟。
吕某某、尚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与赵某某约定共同投资1000万元参与某综合市场项目,由赵某某代持另外三人的股份,后经过追加,共出资1500万元,该1500万元入股某商贸公司后,某商贸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经清算完毕,公司剩余资产由投资人收回,其中1500万元由赵某某取得。后赵某某将该1500万元投入甘肃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现吕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投资公司、吕某某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甘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作出后,投资公司、赵某某提出再审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甘民申1122号民事裁定:驳回投资公司、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赵某某在投资公司实缴资本金1500万元中的450万元为吕某某实际出资;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投资公司450万元股权;四、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投资公司450万元的股权变更;五、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投资公司、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四、争议焦点
关于吕某某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问题。
五、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须具备三个条件: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其制度基础在于公司法第72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内的限制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吕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吕某某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改判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450万元股权,并由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股权变更。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司法裁判实践中,实际出资人要求确权和显名通常在一个诉讼中同时主张,但法律规定的实际出资人确权和显名实际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规定,需要实际出资人通过多层维度的举证加以证明。
(一)基于股权代持协议产生的投资权益归属,对公司没有直接的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代持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可认定其享有股权的投资权益。故实际出资人诉请要求确认股权归属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合法受让(或继受)股权为审查审判的重点。但,此时认定的实际出资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而产生的投资性权益,属于狭义上的分红权,在公司未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之前,其并不享有因对公司出资而产生的其他股东权利,如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选择管理人的权利等。
(二)股权归属的确认为股东显名的基础条件,但非唯一条件。
对于实际出资人是否能取得所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而言,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作为公司登记股东以外的实际出资人,如仅以其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即要求在公司显名,实际是突破了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对性,亦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需履行程序性义务的要求相违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九民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亦对于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在司法裁判中如何认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即:“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基础仍然是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质,对于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要求,仍需以取得除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同意为必要条件。
(三)其他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可推定为默示的同意。
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九民纪要中给予了更详实的解释,其他股东的同意包含了明示的同意及默示的同意。对于参与公司经营的实际出资人而言,即使其他股东未做出明确同意其显名的决议或申明函等文件,只要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以实际出资人身份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例如:实际出资人参加股东会、指派董事、获取分红等,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亦应认定已达到了其他股东知晓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并默示同意其显名的条件。此时,如其他股东为阻挠实际出资人依法登记为公司股东继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对于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实际出资人而言,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均是通过名义股东而进行,其他股东无法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知晓其实际出资人身份,故其希望通过诉讼方式显名因举证难度增加继而存在较大的诉讼风险。
对于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投资人而言,在与名义股东建立股权代持关系前,应确保实际投资人身份的对内公示及其他股东对此不持异议,确保在实施投资行为后能获得应有的投资权益。
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内的限制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