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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司法认定问题

2024-08-20

借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司法认定问题一叶鲜与江苏星世纪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0)苏02民终4197号】


一、裁判要旨

(一)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性质完全不同,虽然两者都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后者对于其名义被借用是明知或应知的,前者却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完全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故在对外法律关系上,两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借名股东遵循的是商事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对于冒名股东而言,由于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了所谓的股东外观,该外观系因侵权行为所致,故应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原则,被冒名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作为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冒名股东的确认旨在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进而免除登记股东补足出资责任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主张被冒名者应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其滥用该诉权规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区分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对于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否知情。由于公司在设立时并不严格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者默认的情形下发生,故被“代签名”并不等同于被“盗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此,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并非是登记股东亲自签署,并不能得出其系冒名股东的结论,即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情况作为唯一判定标准,而应综合考量冒名者持有其身份材料是否有合理解释、其与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鲜。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星世纪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纪建华。

原审第三人:盱眙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

2004年6月28日,星世纪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纪建华、叶鲜,纪建华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叶鲜担任监事。

2019年8月,第三人盱眙金桥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纪建华在抽逃出资9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1)盱商初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建筑装潢公司结欠混凝土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叶鲜在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1)盱商初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建筑装潢公司结欠混凝土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叶鲜在收到上述案件开庭传票后另行提起诉讼即本案,请求确认其不是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事实与理由为纪建华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将其登记为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其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建筑装潢公司的登记注册、经营管理、分红等事宜,故其不是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

建筑装潢公司对叶鲜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纪建华承认其在叶鲜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叶鲜的身份证办理了工商登记,叶鲜不是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混凝土公司述称,叶鲜与纪建华关系密切,足以说明叶鲜同意纪建华将其登记为建筑装潢公司的股东,构成借名登记,叶鲜是建筑装潢公司的名义股东。

经叶鲜申请,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江南所)对星世纪公司保存在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的日期为2004年6月7日的出资协议书、自行办理企业登记授权委托书、日期为2004年6月10日的星世纪公司章程、日期为2004年6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星世纪公司章程中“叶鲜"笔迹是否叶鲜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叶鲜预缴鉴定费10160元。江南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叶鲜"笔迹均不是叶鲜本人所签。

关于星世纪公司2004年、2005年、2006年年检材料中附有“叶鲜"笔迹的身份证复印件,纪建华述称,身份证复印件是叶鲜找工作和学驾驶时候给的,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叶鲜签字,所以其就和叶鲜说了,让叶鲜签了字,2005年、2006年的是由星世纪公司的王会计签的。叶鲜述称,2004年年检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交给纪建华的,但目的是为了请纪建华帮其找工作,签名是其本人所签;2005年年检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其交给纪建华的,应该是纪建华自己复印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2006年年检的新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交给纪建华的,但目的是用于驾驶证年审,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另查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叶鲜名下。2014年5月31日,纪建华与鼎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鼎峰公司承包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并于当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纪建华另委托余青青找人完成封窗工程,并欠付余青青垫付的封窗款2.5万元。2014年12月12日,纪建华与刘志云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因装饰一直无人施工,自动退场情况,由刘志云完成包括涉案房屋装修余下所有工程。关于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纪建华述称其曾向叶鲜父亲借过很多钱,出于还债的心理帮叶鲜装修,从中还可以得利,装修款几十万也是其付的;叶鲜述称其委托安徽的姓陈的老板装修,纪建华参与了装修,但经法院询问,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由安徽陈老板完成以及由其自己出资的事实。

再查明,溱湖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纪建华担任董事长,叶鲜担任副总经理。法院在执行(2019)苏0213执恢194号一案中依法拍卖营业房,营业房的标的物介绍载明标的所有人为纪建华、叶鲜。

叶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叶鲜不是星世纪公司的股东。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叶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叶鲜负担。鉴定费10160元,由叶鲜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叶鲜承担。


四、争议焦点

叶鲜是否是被冒名成为星世纪公司的股东。


五、裁判理由

叶鲜是否是被冒名成为星世纪公司的股东。

二审法院认为,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被他人冒用或者被盗用名义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被冒名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冒名登记不同于借名登记,借名登记表现为借用他人名义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并由借名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根本区别之处在于对方是否知情并同意,如果对方不知情则为冒名登记行为,如果对方知情并同意则为借名登记行为。在对外法律关系中,由于被借名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原则,为保护无过错的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其他股东,被借名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就要受到该自认的约束。只有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及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才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纪建华一审中陈述“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叶鲜签字,所以我就和叶鲜说了,让叶鲜签了字"。二审中,纪建华改变其自认,称其是和王会计说了,让王会计签的字。金桥公司不同意纪建华撤销自认,纪建华也不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上述自认。故纪建华应受一审中自认的约束。根据纪建华的该陈述,叶鲜知道其是星世纪公司的股东,也并不反对其成为星世纪公司的股东。叶鲜不是被冒名成为星世纪公司的股东。经司法鉴定,星世纪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文件上“叶鲜"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外不能据此即否定叶鲜为星世纪公司的股东。此外,叶鲜与纪建华有共有房屋,纪建华以自己的义务为登记在叶鲜名下的房屋进行装修支出费用等,可以认定纪建华与叶鲜关系密切,叶鲜称其对被登记为星世纪公司股东始终不知情,不足以令人采信。故叶鲜仅能认定为被借名成为星世纪公司股东,对外应承担股东的相应责任。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由于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在客观上均未实际向公司出资,也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在涉及法律纠纷尤其是公司对外欠付大量债务不能清偿时,借名股东往往会以其股东身份系被冒名登记为由进行抗辩,以此规避法律责任。

判断股东是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

由于工商登记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公司外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身份确认和识别的依据。因此,若已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当事人主张其系冒名股东,应当由其就其身份被冒用一事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而法院一旦判定构成冒名登记,那么冒名登记人可能会面临严苛的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处罚。

因此,法院在对此进行认定时应当尤为谨慎,需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一)工商登记材料是否为本人签名并非判断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

由于公司在设立时并不严格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故被“代签名”并不等同于被“盗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此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并非登记股东亲自签署,并不能得出其系冒名股东的结论,还需要考量其他因素做出综合认定,本案就是这种情况。但存在其他作证的情况下,该种情形可以成为认定构成冒名股东的理由之一。

(二)被冒名者对于冒名者持有其有效身份证件是否有合理解释

当事人在主张其系冒名股东时,除以工商登记材料非本人签字进行抗辩外,通常还会主张其身份证等身份信息由冒名登记人非法获取或盗用,如果其无法举证证明存在身份信息被冒用或盗用的情况,则应就冒名登记人如何取得其身份信息一事进行合理解释。

本案中,纪某不仅持有叶某的一代身份证,还持有其二代身份证,叶某也承认是其自行将身份证材料交给纪某,现该身份证复印件出现在公司的年检材料中,其虽否认有设立公司之意愿,但其连续三年将其新、旧身份证材料交由纪某持有,显然缺乏合理解释。故仅凭言辞否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三)从被冒名者与冒名者之间的关系推测其是否存在恶意诉讼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性

股东向法院起诉否认其股东资格,不仅涉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利害关系,也关乎着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因此,为了防止股东之间通过虚假诉讼免除股东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冒名股东时应充分考量冒名者与被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

本案中,叶某与纪某关系密切,两人不仅在同一公司任职高管,在生活中还有诸多经济往来,加之,叶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并非建筑装潢公司股东发生在第三人混凝土公司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之后,而纪某面对叶某的主张非但没有抗辩,反而是全盘接受,自认其确实实施了冒名登记行为,这显然与常理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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