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租赁合同 ;个人犯罪行为 ;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同一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
个人犯罪行为是否影响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个人的民事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单位以及犯罪行为与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单位以个人无权代理为由抗辩,则需判断该行为是否使对方足以相信其能够代表单位而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那么该犯罪行为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单位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案外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于2006年2月16日,与乙公司经办人王某以乙公司名义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公司向丙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用于上海市金山区化工区东出口工程。合同还对租金、租赁费用的结算、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丙公司已依约提供了钢管13115米、扣件7680只,均由王某或工地人员签收。同年3月20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丙公司将上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甲公司。同日,王某向丙公司负责人郑某支付押金5000元乙公司的银行支票一张。嗣后郑某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上海市闵行区某建材经营部,同年3月31日,该5000元从乙公司账户中转出。因乙公司未如期支付租金,甲公司又于2006年8月15日向王某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乙公司承担,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判令乙公司支付所欠的租杂费,赔偿违约金,返还钢管和扣件。
乙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生效后,乙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
1. 原审起诉状尚未送达到乙公司,甲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非乙公司的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
2. 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即乙公司。
3. 王某冒用乙公司名义,私刻合同专用章,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6日决定对本案予以再审,乙公司和甲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除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外,再审另查明:案外人王某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原系朋友关系,2005年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王某使用乙公司的名义与多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支付部分押金,提走建筑脚手架、钢管、扣件等,然后售出牟利。期间,王某于2006年1月被上海市南汇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7年8月2日王某被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分局抓获。2007年12月29日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连同原判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六千元。上述刑事案件的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中未涉及王某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开庭审理,于2009年5月19日做出(2008)闵民二(商)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
争议焦点:
1、王某与丙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代表乙公司;
2、丙公司将债权债务转让给甲公司,乙公司是否知道;
3、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
裁判理由:
再审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王某、郑某的陈述以及赵某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乙公司于2006年3月确实向丙公司支付过押金5000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的出票、流转、出账等情况,均有相应的书证和王某、郑某的陈述所证实,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了乙公司为系争的《租赁合同》支付过押金5000元,因此也可以证明乙公司确实知道上述《租赁合同》的存在。而王某、郑某的陈述及赵某的书证,又印证了王某受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委托,由王某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的事实,该合同合法有效,此后,丙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甲公司,也于法无悖。王某已确认欠甲公司钢管、扣件数量,并承诺归还的日期,也证实乙公司知道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事宜,故乙公司理应按约履行,其逾期不履行的行为于法有悖,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对于甲公司提出的诉请,原审判决中已阐明理由,再审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原审所查明的事实正确,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应予以维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