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储蓄存款合同 ;诉讼时效中断 ;网银转账 ;举证责任 ;事实推定
裁判要旨:
1、网银转账纠纷的请求权基础。银行客户的存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受领,客户追偿行使请求权时,其请求权基础存在竞合。在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时,需证明银行的过失以及银行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时则只需证明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即可。
2、储蓄存款合同违约责任的举证义务分配。客户选择违约作为请求权基础时,双方的“攻防”为:首先,客户依据合同要求银行履行给付义务,银行提出已清偿完毕;接着客户需证明银行的给付是向无受领权限的第三人履行,即银行的给付违背了客户的意志;最后,银行可以从违约责任排除的特别规定中寻找抗辩依据,如第三人为债权准占有人,第三人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等。
3、事实推定。网银操作系非面对面业务,实际操作情形难以通过有效证据直接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可以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在网银转账中,法院可以通过网银转账的身份验证流程、网络操作的IP地址等事实,推定网银操作的实际操作人。
基本案情:
原告袁某诉称,其于2011年10月26日,在某银行柜面办理了一张存款卡,并存款90,000元。同时办理了网上银行业务和手机通知绑定业务,并购买了USB-KEY。第二天中午11时48分,原告收到银行短信,称该卡通过网银转账扣掉了89,900元以及交易费20元。原告即致电银行客服95599,表示其没有网银转账,客服称具体情况要去后台查,需要几天时间。后原告一直追问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92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某银行答辩称,不同意袁某诉请。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资金系网银转账,其使用的是二代K宝身份认证,是目前安全级别最高的网银身份认证工具,原告的转账程序未见异常,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原告自己转账;二是原告的密码泄露,账号被他人使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原告收到一条声称提供无抵押贷款的短信,其根据短信内容致电询问具体情况,与对方联系后,其于同年10月26日到某银行柜台办理了银行卡,同时存入90,000元,并购买了二代K宝。次日11时03分左右,原告在闵行区某路该公司内开通网上银行,下载电子证书,设置K宝密码,之后K宝一直在其身边,密码也只有原告自己知道。同日11时58分,原告收到银行短信,提示其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89,900元,并发生交易费20元。原告即拨打银行95599客服电话,表示其没有在网上银行转账。同日14时45分许,原告至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11年10月初收到一条无抵押贷款短信,其信以为真,与对方联系后,其在2011年10月27日11时许,在公司内,通过某银行网银按对方要求操作办理手续,后发现手机扣款提示,其发现上当,故来所办案。”并提供对方电话和QQ号。原告报案后,公安一直没有立案处理,原告追问被告也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第二代K宝是某银行开发的网上银行身份验证工具,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代K宝使用说明显示,初次使用需要下载证书,设置密码。网银交易操作时,需要完成以下步骤:首先将下载好证书的K宝连接电脑,打开某银行网页;接着需要以预先设置的密码完成验证;最后在交易操作前,核对K宝显示屏上的账户、金额等信息,按【OK】键确认操作。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闵民四(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驳回袁某诉请。
袁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网银转账的实际操作人是原告。首先,根据原告使用的网银操作流程,在原告已经完成了网银注册并设置了K宝密码的情况下,完成转账行为有三个关键步骤:插入K宝,输入K宝密码,按K宝上的【OK】键,这三个步骤都需要使用K宝。银行第二代K宝是一种身份认证工具,通过物理介质和密码设置双重控制来锁定网银操作人身份,确保是由本人操作。在转账行为发生期间,K宝一直没有离开原告控制,密码也只有其一个人知道,在没有K宝就无法完成转账的情况下,本案的转账行为只能由占有K宝的人,即原告操作。
其次,原告在2011年10月27日报案时的陈述也能印证其为实际操作人。根据接报回执单显示,原告在报案时称“其信以为真,与对方联系后……通过某银行网银按对方要求操作办理手续,后发现手机扣款提示,其发现上当。”由此可见,本案实际是由原告收到诈骗短信所引起的,其当天的网银操作也是按照诈骗分子的要求所为的,操作之后“发现上当”。故原告是受到诈骗分子欺骗,错误进行了转账操作。
最后,根据原告2011年10月27日当天几次操作的网络IP地址显示,11时03分、11时54分和11时56分的三次操作都是同一个IP地址。原告承认了11时03分的操作是在上海市闵行区公司内进行,故可以推断出后两次操作也是在公司内完成,这也与原告所称的11时03分至11时58分收到短信提示之间均没有使用过网银的陈述不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3项)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