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储蓄存款合同 ;死亡 ;继承
裁判要旨:
对于纯属财产性质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不应影响合同的 效力,合同债权可由其继承人一并继承,存款人死亡,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存款人的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
基本案情:
原告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7年1月24日存款人张某某的地上附属物补偿79500元存入某银行,2017年6月18日存款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段某某系张某某之妻,张某甲系张某某之女,张某乙系其孙女,三人因经济困难需要提取以上存款,但某银行 以应由存款人本人办理修改初始密码为由拒付,并提出由司法部门解决。存款人张某某已去世,不能办理修改密码手续,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作为该笔存款的共有人和继承人,有权享有存单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银行支付存款79500元及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某银行承担。
某银行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7号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市、县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未提供上述证明书,故相应款项未支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以张某某为户名存入某银行一笔一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79500元,存单号为001044515,利率为1.875%。张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因脑疝死亡,生前与其妻段某某育有一子张某丙、一女张某甲。张某丙于2005年2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生前育有一女张某乙。
裁判结果: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鲁120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
某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存款79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某的钱款存入某银行,某银行开具存单给张某某,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某银行负有依照存单的约定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因存款人张某某已经死亡,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某的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适用的是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