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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人有权基于占有保护的规定要求擅自拆毁其违章建筑的行为人进行赔偿

2024-07-12

关键词: 民事 财产损害赔偿 违章建筑 擅自拆除 占有保护

 

裁判要旨:

拆除违法建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除建造人自行拆除或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或损毁违法建筑,给建造人造成损害的,建造人可依法向行为人主张民事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彬、郭甲华诉称:被告郭乙民、邱某芳以原告廖某彬、郭甲华围墙和卫生间未经审批,系违章建筑,且影响己方通行及房屋的通风采光为由,先后四次将廖某彬家的围墙和卫生间予以拆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000余元。故廖某彬、郭甲华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68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彬、郭甲华(夫妻)与被告郭乙民、邱某芳(夫妻)两家相邻,且郭甲华与郭乙民系姐弟关系。1994年初,廖某彬与江西省万安县高陂经济开发区办公室签订了《土地下拨协议》,约定:万安县高陂经济开发区办公室将30m×6m=180㎡的耕地出让给廖某彬,除去东西两侧的街道和水沟,该地块东西实际长度只有25m左右。同年1213日,万安县土地管理机关同意向廖某彬发证的面积为25m×6m=150㎡。现廖某彬家所建房屋、围墙和卫生间(围墙内西北侧)实际占地面积为170.38㎡,超过了土地管理机关同意发证的150㎡,但并未超过《土地下拨协议》中购买的180㎡,且围墙及卫生间所建位置亦未超过土管机关审批的四至范围。2015年,郭乙民、邱某芳以廖某彬、郭甲华围墙和卫生间未经审批,系违章建筑,且影响己方通行及房屋的通风采光为由,先后四次将廖某彬家的围墙和卫生间予以拆除。另,在郭乙民多次举报之下,201593日,镇政府作出《关于郭乙民反映高陂中学老师占用公共通道建围墙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确认:经国土部门查实,廖某彬占用通道建围墙部分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属违章建筑。廖某彬、郭甲华则以郭乙民擅自拆除其围墙、卫生间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郭乙民、邱某芳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316日作出(2015)万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

被告郭乙民、邱某芳赔偿原告廖某彬、郭甲华财产损失2164.5元。

宣判后,郭乙民、邱某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812日作出(2016)赣08 民终876号民事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廖某彬、郭甲华的诉讼请求。

廖某彬、郭甲华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院于2017825日作出(2017)赣08民申10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并于同年1025日作出(2017)赣08民再10号民事判决: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镇政府作出的违章建筑的认定是否有效;二是廖某彬能否要求郭乙民进行民事赔偿。

一、关于镇政府作出的违章建筑的认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违章建筑的认定应当依法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按照我国《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负责责令退还或限期拆除。同时,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等。本案中,镇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并不符合以上条件,该《答复意见书》不具有认定违章建筑的法律效力。违章建筑的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郭乙民无权擅自拆除。

二、关于廖某彬能否要求郭乙民进行民事赔偿的问题

违章建筑虽然在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之前不是合法建筑,但只能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处理。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或损毁违章建筑的做法显然于法无据,而且,如果允许他人任意毁损,则会造成私权的泛滥,社会秩序的混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擅自毁损他人占有的违章建筑也是违法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对因该违法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9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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