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保证合同 ;差额补足 ;债务加入 ;保证 ;对外担保
【裁判要旨】
差额补足承诺并无明确的法律性质,通常作为资管计划、私募基金、交易所挂牌产品、委托理财等商事交易的增信措施,为金融产品提供信用保障。认定此类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需要结合合同全文,以还原当事人的本意为基础,坚持约定优先原则,如通过条款文义可以判断差额补足承诺为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按照约定处理。如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约定不明,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名称表述,通过差额补足承诺的文件名称、是否含有保证、债务加入字眼、追偿约定等予以判断。
二是是否具有独立性,补充性、或然性承诺可能推定为保证,独立性、确定性承诺可能推定为债务加入。
三是是否约定追偿权,如约定了追偿权,则为保证。
四是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若是,则为保证。
五是若约定不明,难以确定为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按照法律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认定为保证。
六是若既不符合保证又不符合债务加入性质,则构成独立的合同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2019年5月30日,陈某与北京某乙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陈某认购某产品,认购金额300万元,年化收益率9%,期限9个月,到期日为2019年11月30日,北京某乙公司在产品到期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陈某兑付产品全部本金及收益。陈某在签署《认购协议》时,北京某甲公司和马某分别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保证担保函》,愿意为北京某乙公司在产品到期无法兑付本金及收益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义务。2019年11月30日,某产品到期,陈某根据约定提起仲裁,要求北京某乙公司履行义务,但北京某甲公司、马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北京某甲公司、马某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本金300万元、预期收益135369.86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自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9%标准计算);
2、北京某甲公司、马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北京某甲公司辩称:认可陈某投资300万元事实,认可逾期收益135 369.86元,协议未约定产品到期后的利息,不认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北京某甲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载明:致亚某所并全体投资人,经北京某乙公司申请,亚某所审核备案,北京某乙公司在亚某所挂牌交易的某产品,北京某甲公司就本次挂牌交易的资产收益权转让项目向全体投资人承诺,一旦发生北京某乙公司的溢价回购资金来源金额或溢价回购资金来源时间缺口,则由本公司对本资产收益权转让项目的溢价回购价款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差额补足义务,差额补足义务范围包括应支付的全部溢价回购价款(本资产收益权转让项目的本金及收益)。
2018年11月8日,马某出具《保证担保函》,载明:马某作为北京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本次挂牌交易的资产收益权转让项目向全体投资人承诺,一旦发生北京某乙公司的溢价回购资金来源金额或溢价回购资金来源时间缺口,则由本人对本资产收益权转让项目的溢价回购价款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义务,保证担保义务范围包括应支付的全部溢价回购价款(本资产收益权转让项目的本金及收益)。
2019年5月30日,陈某(投资者)与北京某乙公司(挂牌方)签订《认购协议》,约定:产品期限6个月,年化预期收益率9%,到期一次性支付投资收益并偿还本金,认购金额300万元,挂牌方应在产品到期日后的5个工作日,全额全部支付应付溢价回购价款(本金及应付收益),以确保本产品本金及预期投资收益按期兑付。
2019年5月30日,陈某向北京某乙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北京某乙公司出具《投资人份额确认函》,载明:陈某,产品期限6个月,认购金额300万元,起息日2019年5月31日,预期收益率9%,到期日2019年11月30日。 2020年1月15日,陈某以北京某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本金及收益等。
【裁判结果】
2020年11月18日,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2020)深国仲裁513号裁决书,仲裁庭查明及认定事实部分:《认购协议》履行期间,北京某乙公司未向陈某支付过投资收益;裁决:
(一)北京某乙公司支付本金300万元、收益135369.86元及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及收益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
(二)北京某乙公司补偿律师费12万元及交通费4955.48元;(三)仲裁费62 875元,由北京某乙公司负担。陈某已预交62 875元,北京某乙公司直接向陈某支付。
北京某甲公司系北京某丙公司股东之一,北京某丙公司股东系北京某乙公司股东,持股99.4167%。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京0105 民初36603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北京某甲公司、马某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北京某甲公司、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收益135 369.8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马某出具《保证担保函》承诺对北京某乙公司的溢价回购价款提供连带保证义务,某产品于2019年11月30日到期,北京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溢价回购义务,陈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马某承担保证责任,马某应按其承诺对某产品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函》未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产品到期日后的利息,陈某要求马某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北京某甲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一旦发生北京某乙公司的溢价回购资金来源金额或溢价回购资金来源时间缺口,则由本公司对本资产收益权转让项目的溢价回购价款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差额补足义务”,从该条款的含义界定来看,该约定符合保证的定义,即保证人北京某甲公司约定当北京某乙公司未履行产品的溢价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时,北京某甲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差额补足承诺函》的效力,北京某甲公司系北京某丙公司股东之一,北京某丙公司股东系北京某乙 公司股东,持股99.4167%,故北京某甲公司为北京某乙公司的义务向投资人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故北京某甲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合法有效。《差额补足承诺函》约定北京某甲公司对北京某乙公司的溢价回购价款提供差额补足义务,现北京某乙公司未按约履行溢价回购义务,北京某甲公司应按其承诺对某产品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差额补足承诺函》未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产品到期日后的利息,陈某要求北京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8条(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 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