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拒不提交证据的民事制裁-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诉湘潭市力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案【(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
一、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一、二审经法院释明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后又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导致案件改判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其证据予以采信的同时,对其再审才提交证据的行为给予民事制裁。
二、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市力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力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2007年1月1日,力勤公司(乙方、分包某)和电力公司(甲方、发包某)签订四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就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合同约定由力勤公司分包电力公司总承包的东莞市地龙纸业有限公司热电厂工程、广州石化电站改造工程、恒运热电D厂主体建筑工程、广东粤华公司化水车间改造工程、韶关发电厂8、9号机除灰系统工程、广东宝丽华电力有限公司梅县荷树园电厂二期2×300W循环硫化床燃烧机组工程、湛江电厂脱硫工程、立交桥工程、奥里油2×600MW机组工程项下劳务施工项目,分包范围包括工程厂区混凝土浇筑、钢筋制安、排架搭设、模板搭设、模板安拆、装修等项目,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工程竣工。工程总价按照广东省现行预算定额计算直接费,间接费按直接费的8%计算。甲方按月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分包款项。乙方进行涉及乙方人员的劳动纠纷和工伤处理。款项结算:1、乙方按项目进度按月结算。2、当月进度款甲方在次月底前支付。
签订合同后,上述工程项目分别由电力公司下属的第一分公司、第四分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安装分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物资分公司、滑模分公司、送变电公司、梅州工程公司等分公司负责施工现场,工人挂靠在力勤公司名下,由电力公司下属分公司安排工作和现场管理。至2007年底,上述工程完工,但电力公司没有与力勤公司进行对账,亦未向某公司支付间接费。力勤公司根据电力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自建账目,计得电力公司尚欠力勤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6953858元未付,于2009年7月18日向电力公司送达《催款函》,内容为:“广东省电力一局:截止2009年7月,贵局尚欠我公司劳务费累计6953858元,因贵公司拖欠此笔欠款时间较长,数额较大,导致我公司日常运作困难。在此,我公司希望贵局收到此函后,在一个月内支付上述欠款!”当时电力公司的法律室主管黎某乙在上述《催款函》上签名,并批注:“收到,因我局目前资金紧张,付款时间请予以宽限。”其后,电力公司并未付款。2011年7月22日,力勤公司委托律师向电力公司发出律师函,向电力公司催付欠款6953858元,但电力公司亦未付款。力勤公司追讨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力勤公司根据电力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财务账册计得电力公司共欠力勤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6021536.95元,具体为:梅州分公司1898元,第一分公司180324.17元,第四分公司300776.59元,钢结构分公司1110952.37元,安装分公司1710235.36元,混凝土分公司241252.53元,物资分公司325716.67元,送变电分公司1788013.25元,滑模分公司362368.01元。力勤公司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021536.95元。在庭审时,力勤公司解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直接费是指工人工资,由力勤公司委托电力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间接费是指电力公司应支付给力勤公司的劳务管理费。电力公司对力勤公司的上述解释不予认可,但未予说明直接费和间接费的含义。
力勤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电力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6953858元,并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19日为923134.31元);2.电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前,力勤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电力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6021536.95元,并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电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602153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8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力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38.94元,由力勤公司承担8974元,由电力公司承担57964.94元。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64.94元,由电力公司负担。
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电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力勤公司支付215179.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6938.94元,由力勤公司承担61888.94元,由电力公司承担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64.94元,由力勤公司承担52914.94元,由电力公司承担5050元。
四、争议焦点
关于工程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五、裁判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与力勤公司签订了四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力勤公司分包电力公司总承包的案涉工程。但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双方确认力勤公司并未实际分包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实际建立的是劳务挂靠关系,即以力勤公司的名义为电力公司的部分劳务工购买社保(该部分劳务工与力勤公司或电力公司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以力勤公司的名义由电力公司直接发放,社保费由电力公司支付给力勤公司)。电力公司称此种操作模式是因力勤公司由其工会开办,为了输送利益给力勤公司。而力勤公司则称电力公司为了转嫁劳务风险。上述说法均缺乏证据证明,电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意见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劳务挂靠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根据案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电力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8%的间接费。虽然力勤公司并未按照《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分包案涉工程,但根据电力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反映,电力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实际是按照工人工资的8%向某公司支付间接费。即电力公司以其实际履行的行为确认了力勤公司要求按照工人工资的8%支付劳务管理费的主张。据此原审判决采信力勤公司的主张,认定电力公司应按照人工费的8%计算劳务管理费给力勤公司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至于电力公司欠付力勤公司劳务管理费的具体金额。一、二审时法院均向电力公司释明,要求电力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相关会计资料,以便于计算案涉欠款的金额。但电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导致原审判决只能根据力勤公司提交的2007年底电力公司下属九分公司的财务资料,认定电力公司2007年底欠力勤公司劳务分包款6021536.95元。电力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了2008年其下属九分公司的部分财务资料,力勤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反映的内容对本案欠款金额的认定至关重要,本院再审予以采纳。
根据电力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计算,电力公司下属各分公司总计欠力勤公司管理费215179.51元。鉴于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案涉欠款进行对帐,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力公司拒绝对账,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对于力勤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力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因电力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拒不提交上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计算欠款金额,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力勤公司一审主张的欠款6953858元及其利息,对超出215179.51元部分款项,因缺乏证据支持,再审予以驳回。对于电力公司一、二审期间经法院释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另行制作罚款决定书予以罚款。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七、结语/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一方面,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设立了平等的诉讼机会,防止在法庭审理中突然袭击导致另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以及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拖延诉讼的行为。另一方面,当事人提供证据集中于一段时间之内,便于一次开庭审结,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举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举证活动,当事人逾期不举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对证据规则的运用,是律师的技术活,下面简要谈谈证据规则可能对律师的执业造成的直接影响。
一、律师对案件事实也可以构成自认,且贯穿诉讼全过程,小心“吃不了兜着走”。
第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第三条第二款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律师对委托人“虚假陈述”,要早发现、早治疗,否则后果严重。
三、律师事先不了解案情,消极应付“不清楚、不明确”,不再是经验丰富的表现,搞不好会吃大亏。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四、律师对“电子数据”缺少科学知识,固定证据、提交证据的能力急需提高。
五、律师要重视“域外证据”的分类方法、公证、认证手续的新变化。
六、律师提交证据、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鉴定,不要超时提出。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第二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七、律师发现“鉴定意见”有问题,要及时提出,不要坐等开庭。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八、律师申请鉴定、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重新鉴定,要慎重,否则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
九、律师对于“提交书证申请”制度,要充分重视,不要固守“谁主张谁举证”的“经验”。
第四十八条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十、律师不要再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要苦练当庭询问技巧。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第七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