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因另案结果于己不利而自我否定已获法院支持的本案主张,有违诉讼诚信原则-申长松、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一、裁判要旨
当事人仅对一审法院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如果当事人所作陈述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因另案结果于己不利而自我否定已获一审法院支持的本案主张,有违诉讼诚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长松。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第三人:朱明全。
一审第三人:万天国。
2013年1月11日,光明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恒大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大公司承建光明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项目,工程规模8.8万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合同金额概算90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造价按约定计算完毕后上浮12%,该部分作为乙方垫资部分的资金回报等。同年1月16日,光明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实际预算约1.5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开工日期不得迟于2013年3月28日,并对延期开工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25日,申长松向光明公司缴纳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保证金500万元。同年1月26日,恒大公司作为甲方,项目责任人申长松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此工程项目以包盈亏包质量的方式确定给乙方经营管理。2014年11月22日,朱明全作为甲方、彭荣为乙方、申长松为丙方、万天国和袁守均为丁方签订《合伙出资协议书》,加入建设。
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时止,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申长松、恒大公司、光明公司之间至今未对申长松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经鉴定,2014年11月24日以前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2,429,412.48元,本鉴定不考虑合同上浮及地区下浮问题。
另,2014年11月24日,申长松向案外人刘金友借款300万元。2015年6月17日,光明公司向刘金友付款300万元。后申长松将光明公司与恒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申长松否认光明公司向刘金友支付的300万元款项为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基于此,刘金友另案起诉,人民法院判决申长松应偿还刘金友300万元及利息。二审中,申长松推翻一审陈述,认可该款项系光明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并抵扣其欠付刘金友的债务。各方当事人还因该项目发生了数起诉讼。
申长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光明公司向申长松支付工程款78,711,195.45元;二、判令光明公司按月利率2%向申长松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一)以欠付工程款45,673,05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付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二)以欠付工程款6,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6,100,463.36元),以上合计:124,811,658.81元;三、桓大公司在已收工程款范围内向申长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四、申长松在光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逾期利息范围内对红果观月商业广场的所有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光明公司、桓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后申长松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判令光明公司向申长松支付工程款83,842,358.68元;光明公司按月利率2%向申长松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一)以欠付工程款50,804,219.2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付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二)以欠付工程款6,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379,477.2元;以上合计134,221,835.88元。之后申长松又撤回上述变更的诉讼请求,重新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桓大公司向申长松支付工程款78,711,195.45元;二、判令桓大公司向申长松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暂为46,100,463.36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欠付工程款45,673,0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欠付工程款52,573,056元为基数;此后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8,711,195.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光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支付责任;四、判令并确认申长松在其施工的盘县红果观月商业广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第三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桓大公司、光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长松支付工程款55,671,159.96元;二、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长松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5,671,159.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长松支付1,259,712.89元;四、申长松在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55,671,159.96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申长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858.2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申长松负担276,256.50元,由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2,515元,由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085.79元。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申长松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长松支付工程款55,863,899.96元及利息(以55,863,899.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以55,863,899.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长松支付1,258,712.89元;四、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申长松在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55,863,899.96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申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5,858.2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申长松负担271,957.50元,由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6,815元,由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08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7,653.45元,由申长松负担111,494.21元,由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386.83元,由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72.41元。
四、争议焦点
(一)关于申长松在案涉项目中的法律地位及案涉合同效力。
(二)关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金友的30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申长松已收工程款的问题。
(三)关于光明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点的问题。
五、裁判理由
(一)关于申长松在案涉项目中的法律地位及案涉合同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以及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案涉项目系申长松、朱明全、万天国借用桓大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申长松系案涉项目2014年11月24日之前的实际施工人,朱明全、万天国系案涉项目2014年11月24日之后的实际施工人。桓大公司将其资质分别出借给申长松和朱明全、万天国等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光明公司虽与桓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通过其原法定代表人王光富收取和返还保证金的经过可以认定,光明公司对于申长松等人借用桓大公司资质的事实是明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盘县红果观月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因桓大公司、光明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桓大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申长松等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二)关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金友的30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申长松已收工程款的问题。
一审中,光明公司出示了《委托支付函》《电汇凭证》证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金友的300万元系光明公司已付工程款。申长松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提出其与刘金友的借款在2015年已经全部归还完毕,光明公司的该笔付款只能视为桓大公司已收未付工程款。朱明全、万天国持同样意见。桓大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确认该款为桓大公司已收工程款。后刘金友以申长松等人未支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为由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申长松在二审中提出光明公司支付给刘金友的款项应认定其已收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申长松及朱明全、万天国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与刘金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金友所收款项为替桓大公司收取,并非归还其对刘金友的欠款。正是由于申长松等人的一再否认,才致恒大公司认可刘金友的收款与申长松等人的借贷无关,从而引发刘金友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形成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案。现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申长松提交了借条、委托支付函、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金友的300万元系抵扣其欠付刘金友的债务。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申长松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认。二审中,恒大公司也不认可300万元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申长松。申长松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为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刘金友提起另案民间借贷诉讼,且另案一审已判决申长松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申长松为获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最终判决,并在总体上获益,欲推翻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其次,申长松对争议的300万元不具有上诉利益。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当事人仅对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本案申长松关于将300万计为未付工程款应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其对该300万元已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应在二审中获得支持。最后,本案不能损害案外人刘金友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刘金友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提起了另案诉讼,并获得了一审判决,如本案二审直接认定刘金友接收300万元为冲抵借款将有损刘金友的程序权利。同时,刘金友在案涉款项收取中,除了争议的款项之外,还代表桓大公司收取了其他多笔工程款,申长松所举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刘金友对300万元的收款行为是代表桓大公司还是其本人。综上,申长松关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金友的3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光明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点的问题。
申长松主张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光明公司认为因案涉工程未结算,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分别由申长松及朱明全等人施工,后因双方对工程施工及付款等事项产生争议,申长松等人将工程移交给光明公司,但双方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以申长松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申长松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七、结语/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基于我国二审程序的续审功能,二审审理范围通常仅限于上诉人提出的合法上诉请求,即二审审理范围受到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限制。而一个合法上诉请求的判断标准,除需符合时间要件、形式要件、缴费要件等条件外,还需具备“上诉利益”,对此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以此为标准审查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案例比比皆是。
理解题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上诉利益”,所谓上诉利益,是指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有所不服,有利用上诉审程序除去其不利结果,予以进一步救济的必要性。上诉利益是指当事人请求上级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裁判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判断标准有以下几种,(一)旧实体不服说:当事人在具有通过上诉能够获得比第一审判决更为有利判决可能性的场合下,即认可具有上诉利益。即在上诉审中,当事人只要在二审辩论终结前有获得更为有利的判决的可能性,其提起的上诉就具有上诉利益。(二)形式不服说:当事人的请求与第一审判决的主文(具有既判力的内容)相比较,只要后者没有满足前者,即认可具有不服上诉利益。即如果一审判决主文满足了一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则该当事人不具有上诉利益,不能提起上诉;反之,如果一审判决主文没有满足一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则该方当事人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三)新实体不服说:当事人如果遭受到了确定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等其他效力任何致命的不利益的场合,具有不服之上诉利益。更注重当事人通过上诉所能获得的实质利益或者遭受一审判决实质上的不利益的考量,而不仅仅以判决主文为对比标准。在我国,通说采取“形式不服说”作为判断上诉利益的标准,即将一审裁判的结果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诉辩主张相比较,当事人一审的诉辩主张如在裁判中未获满足,则视当事人对该裁判具有上诉利益。如果已经满足,则其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
允许当事人仅就认定事实或裁判说理提起上诉的条件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细,在进行上诉利益判断时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确实存在错误或者具有将会造成当事人权利受损紧迫性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审理。确实需要避免为了不一定发生的后诉这一概率事件“提前预支”上诉资源,避免拖延诉讼周期、增加对方当事人诉累、加重上诉法院的审理负担,也要避免损害对方当事人及时获得终局判决的期待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二审审判程序本身具有“续审+监督”的双重功能,二审法院针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主动审查的权利。《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明确了二审法院超出上诉请求审查的情形,即“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而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5条中,就有关是否同意当事人撤回上诉的审查里,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不予准许。
我国类案同判制度的推行,使得事实认定与裁判理由的效力不仅限于个案,存在效力扩张的情况。我国推行类案同判制度,目的在于统一法律适用。但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是识别相似的案件事实,在确保事实认定正确的前提下讨论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才有意义,所以事实认定同样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如果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尤其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合同效力问题、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等问题存在错误,则依据该种错误认定得出的法律适用,在说服力上将大打折扣。因此允许上诉人仅就认定事实或裁判理由提起上诉,更加有利于夯实类案同判制度的运行基础,系统性辅助统一法律适用制度落地执行,彻底解决当事人的纠纷。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该规定为当事人仅就认定事实或裁判说理部分提起上诉,提供了法律依据的支持,法院可以在纠正事实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的裁决。
在认定事实或者裁判说理已经对当事人后诉或者后续权利产生紧迫的、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对该种上诉予以审理具有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教条的依据形式不服说的标准判断上诉利益的有无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虽然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或者裁判说理,我国证据规则赋予当事人充分举证加以推翻的权利,但这仅限于诉讼场景,而在破产债权申报等非诉场景中,前诉判决认定的事实将会对上诉人后续权利申报产生直接、确定的影响,且无法直接通过诉讼程序(需要在申报时得到否定性评价后进而诉诸法院)加以解决,这样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反而会更加浪费司法资源,此时提供二审救济将事实认定或裁判理由错误予以纠正便显得尤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