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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模式下项目投资人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责任的认定

2024-06-12

BT模式下项目投资人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责任的认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信阳捷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1513号】


一、裁判要旨

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限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符合客观实际。鉴于BT建设模式下法律主体众多,相较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在实践中是否认定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的发包人身份存在争议,从而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产生影响。本案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在整个项目中承担融资、项目管理及施工建设等多重角色,实际上承担了类似于发包人的职能,故实际施工人可诉请BT项目的投资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案情简介

2014年7月9日,六冶建设公司作为项目投资人,国资公司作为项目发起人,双方签订BT合同,约定投资人负责项目工程的建设和资金筹措,进行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和移交。2014年9月26日,六冶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六冶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受托管理方、新长城建设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六冶建设公司委托六冶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分包工程进行全面管理,新长城建设公司负责本合同工程施工等。同日,六冶建设公司、六冶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新长城建设公司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本分包合同的主合同是BT合同,分包方必须严格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投资、施工、交工,否则无条件承担主合同中相关的违约责任。2014年10月12日,新长城建设公司(甲方)与捷鸣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路基土方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1月,新长城建设公司(甲方)与捷鸣工程公司(乙方)就新增部分工程量交与乙方施工,签订路基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9月15日,国资公司与六冶建设公司签订BT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国资公司提前支付回购款对应的计算利率标准、计算期间及抵扣方式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2日,新长城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捷鸣工程公司就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及其相关事宜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六冶建设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捷鸣工程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按照捷鸣工程公司与新长城建设公司确定的付款金额,直接从应付新长城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即六冶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新长城建设公司,新长城建设公司把其中一个标段转包给捷鸣工程公司,也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国资公司共向六冶建设公司付款39,743.148684万元。目前,六冶建设公司与国资公司仍没有完成工程款结算,且不能确定结算完成时间。捷鸣工程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共计2700万元,后捷鸣工程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

捷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长城公司支付捷鸣公司工程款70592541.6元,向捷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35387元(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2.六冶公司对新长城公司欠付捷鸣公司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国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捷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鉴定、保全等费用。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捷鸣公司工程款51756705元及利息(利息以5175670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8日计算至工程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六冶公司对新长城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捷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44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00000元,三项共计1307440元,由捷鸣公司负担351659元,由新长城公司、六冶公司共同负担955781元。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信阳捷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607180元及利息(利息以53607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53607180元及利息(计算依据同本判决第二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02440元,由信阳捷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586元,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58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0万元,由信阳捷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000元,由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8414元,由信阳捷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92元,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7882元,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2440元。

最高院裁定:驳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争议焦点

(一)二审判决判令六冶建设公司在新长城建设公司欠付捷鸣工程公司工程款53,607,18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否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六冶公司是否应对新长城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五、裁判理由

(一)二审判决判令六冶建设公司在新长城建设公司欠付捷鸣工程公司工程款53,607,18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否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且BT合同中投资人地位较之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地位具有特殊性。现六冶建设公司未足额支付新长城建设公司工程款,二审判决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六冶建设公司在新长城建设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捷鸣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六冶建设公司的权益。二审判决判令六冶建设公司在新长城建设公司欠付捷鸣工程公司工程款53,607,18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六冶建设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驳回六冶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关于六冶公司是否应对新长城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六冶公司与捷鸣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相关法律也没有转包人对分包人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六冶公司对新长城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截止2020年1月15日,新长城公司已收到六冶公司案涉工程款41305.148683万元,但仅支付捷鸣公司2700万元;六冶公司与新长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价款为6.6亿元,六冶公司尚有2亿多元未支付新长城公司;捷鸣公司与新长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捷鸣公司退场条件之一为“甲方(新长城公司)提供六冶公司就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第二笔付款及工程结算款支付保证出具承诺函”;六冶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捷鸣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按照捷鸣公司与新长城公司确定的付款金额,直接从应付新长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基于上述事实并鉴于六冶公司的转包行为是导致案涉工程延期竣工和迟迟不能完成结算的原因之一,为了保障分包人捷鸣公司的工程款利益,并在不损害六冶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由六冶公司在5360718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可以兼顾双方利益,也符合公平原则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七、深圳建筑工程律师建议

关于本案分包合同,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六冶公司与新长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的效力问题,新长城公司、六冶公司、捷鸣公司存在不同意见。新长城公司、捷鸣公司对《分包合同》和《补充条款》属于无效合同并无异议。六冶公司认为其与新长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和《补充条款》属于有效合同。六冶公司不存在转包的情形,其与新长城公司属于分包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六冶公司与国资公司签订《BT合同》后即组建了项目部并派驻了项目执行经理、副经理和技术主管,在施工过程中,六冶公司还负责提供技术资料及图纸,负责工程技术和质量,负责与发包人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等工作,并非是将涉案合同全部交由其他公司施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相关裁判文书确定的裁判规则,只要总承包人参与了项目管理,就不宜认定为工程转包关系。

六冶公司与新长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BT合同》为《分包合同》的主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主合同承包范围的全部内容;新长城公司必须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投资、施工、交工,否则承担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另外,六冶公司与新长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价款为:《BT合同》结算价下浮1.5%;新长城公司提供项目部办公场所,并支付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本院认为,六冶公司、新长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条款》与六冶公司、国资公司签订的《BT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范围等内容均一致,且六冶公司仅取得案涉工程结算价1.5%的利益,其余工程款均由新长城公司取得。六冶公司虽任命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但其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新长城公司承担,且六冶公司的证据不能否定其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新长城公司施工的事实故六冶公司与新长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实质为转包合同,该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分包合同》和《补充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六冶公司上诉称《分包合同》和《补充条款》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长城公司与捷鸣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效力问题。新长城公司、六冶公司、捷鸣公司亦存在不同的意见。六冶公司、新长城公司认为《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新长城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无效而后续新长城公司与捷鸣公司签订的从合同应当也属无效合同;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名为劳务分包,实为违法分包。捷鸣公司与新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捷鸣公司提供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因此,《承包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捷鸣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有效是正确的。

院认为,六冶公司通过与新长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方式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新长城公司负责施工,新长城公司成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新长城公司又与捷鸣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该案涉工程“路基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捷鸣公司,该合同的承包范围及工程报价单中均不包含涉案路基施工所用建筑材料,即捷鸣公司仅负责涉案项目路基工程劳务施工及提供施工所用机械、油料,且路基土方工程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分包的主体工程,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新长城公司与捷鸣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就捷鸣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施工的善后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有效正确。六冶公司、新长城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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