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保险代理人从事寿险保险代理活动应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秉持职业操守,使投保人正确理解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本质和保障范围。保险代理人为了促成保单、获取高额佣金,从事销售误导等违规保险销售行为,导致保险公司对外赔偿而产生损失的,保险代理人应在过错范围内担责。
【基本案情】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高某系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其在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期间代理或挂单在其他保险代理人名下的44份保单遭投保人投诉,投诉原因均为误导销售,即高某夸大宣传保单具有贷款功能,导致投保人基于错误认识投保。为此,某保险公司将上述44份保单均作退保处理。据统计,上述44份保单共计缴纳保险费为514,902元,现金价值共计30,228.12元,两者差额484,673.88元。某保险公司针对该44份保单发放给高某本人且尚未退还的佣金为11,062.19元。故请求判令:高某赔偿因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共44 人)退保产生的经济损失484,673.88元及退还佣金11,062.19元。
被告高某辩称:涉案44份保单的保费均由某保险公司收取,其仅代为销售。其是在某保险公司公司培训时被口头告知涉案保单具有贷款功能,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某保险公司(甲方)与高某(乙方)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并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规定的行政区域内代理销售甲方保险产品,从事如下代理行为:1.持有和使用经甲方制作或核准的展业资料,全面、忠实地向客户解释、说明甲方保险产品的内容和保险条款……。乙方发生下列行为的,视为违反本合同义务,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1.误导客户:向客户提供虚假资料或误导性的宣传说明……。凡因违反相关规定,造成公司或客户损失的,除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外,还应赔偿客户或公司损失,如因保单引起,应扣回该保单所取得的相应佣金利益,具体损失追偿标准如下:1.保单退保、协解、理赔等引起的损失:追偿金额为公司实际给付给客户的金额与按正常情况应给付给客户的金额差额,具体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前线、后援和法律部门评估。追偿金额从对应保单首佣、续佣、训练津贴、继续率奖金等科目中扣除。
另查明,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高某代理或挂单在其他保险代理人名下的44份保单遭投保人投诉,投诉原因主要为误导销售,即夸大宣传保单具有贷款功能,导致投保人基于错误认识投保。投诉涉及的44份保单共计已缴纳保险费为514,902元(均已退还客户),现金价值共计30,228.12元,两者差额484,673.88元。某保险公司因高某代理销售或挂单在其他保险代理人名下销售上述44份保单而发放的佣金共计242,245.69元(该佣金分别由高某和挂名的名义保险代理人实际收取),其中某保险公司已收取高某等人退还的佣金197,295.49元, 故,剩余尚未退还的佣金为44,950.20元(其中高某代理销售的保单项下尚未退还的佣金为11,062.19元)。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表示其诉请主张的佣金部分11,062.19元系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高某的佣金,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其他名义代理人的佣金部分将另行向实际收取佣金的代理人追索,不在本案中主张;高某表示同意返还其尚未退还的佣金部分11,062.19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0)沪0106民初31484号民事判决:
一、高某退还某保险公司佣金11,062.19元;
二、高某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121,214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以其不应承担部分损失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沪74民终529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一、高某是否违反保险代理合同约定销售保单;
二、高某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
【裁判理由】
一、高某是否违反保险代理合同约定销售保单
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高某应明确无误地知晓某保险公司有关个人寿险业务人员的各项管理规定,且应全面、忠实地向客户解释、说明保险产品的内容。此外,寿险保险产品作为金融属性产品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高某作为保险代理人从事寿险保险代理活动应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秉持职业操守,使投保人正确理解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本质和保障范围,避免影响客户选择。本案中,高某在向涉案44份投诉保单的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销售误导行为。高某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客观公正地向客户介绍适合于客户投保的保险产品,尽到保险代理人的基本职责,确保客户得到匹配的风险保障方案。故,高某在从事保险代理销售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由此给某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高某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某保险公司诉请主张返还佣金11,062.19元,某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扣回高某因保单所取得的相应佣金利益,且高某在审理中亦表示同意返还该部分佣金,故某保险公司诉请高某退还已领取的佣金11,062.19元,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某保险公司诉请主张的经济损失484,673.88元(即因退还涉案44份保单共计产生的保费514,902元与该44份保单共计产生的现金价值30,228.12元之间的差额部分),法院认为,在涉案44份保单不存在虚假销售等违规销售行为而依约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投保 人提前退保可获得的是保单现金价值部分,现某保险公司基于投保人在投保时因高某的误导销售行为而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实际向投保人退还的保费超过现金价值部分的金额即484,673.88元可认定为某保险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
至于上述损失应如何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应从保单佣金部分优先予以抵扣,现涉案44份保单所产生的佣金共计242,245.69元,尽管其中有部分佣金并非支付给高某本人,但某保险公司可向实际收取佣金的代理人另行追索,故上述损失金额484,673.88元应扣除所对应的44份保单所有佣金242,245.69元,即242,428.19元。法院认为,尽管高某作为保险代理人在保单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基本职业操守、违反合同约定误导销售导致某保险公司产生退保损失,但高某在短短几个月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销售的问题保单比例如此之高,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核保、监管环节尽职,作为保险公司亦存在核保不严、监管不力的过失,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酌情认定高某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金额为121,214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