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津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
案由:普通合伙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原告:谢某(原审原告 )
被告:张某、钟某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钟某双方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口头合伙协议有效。原、被告在个人合伙期间未收回的外欠租金,系合伙人共同债权,应按其出资比例共同享有。至于合江先滩工地债权9300元,三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2007年11月2日—2008年1月31日结算单上写明“先滩9300元”,三合伙人分别签字内部进行确认,应按约由原告追收并承担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