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互相负有忠实义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未经配偶同意,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赠与合同无效;另一方主张要求第三者返还赠与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李某芳与冯某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冯某与孙某芳相识。自2016年4月开始,冯某与孙某芳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6月20日、21日,冯某将婚后共同存款中的10万元转给孙某芳,用于孙某芳购房。
2016年9月19日,李某芳诉至一审法院。之后,冯某与孙某芳自认仍发生过不正当关系。
李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孙某芳与冯某建立的赠与合同关系无效;2、孙某芳返还李某芳10万元;3、孙某芳、冯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后判决,1、确认孙某芳与冯某建立的赠与合同关系无效;2、驳回李某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李某芳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李某芳承担1085元,孙某芳承担1085元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李某芳。
李某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李某芳上诉请求:撤销成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孙某芳返还上诉人李某芳1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已确认孙某芳与冯某建立的赠与合同关系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孙某芳应返还上诉人10万元;2、一审法院认为“1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上诉人夫妻共同主张返还”,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孙某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李某芳的上诉请求。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孙某芳与冯某建立的赠与合同关系无效”;
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孙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芳返还10万元(该10万元为李某芳与冯某夫妻共同财产)。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冯某赠与孙某芳的10万元系冯某与李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冯某在未征得李某芳的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财产赠与孙某芳,侵犯了李某芳的合法权益。孙某芳取得诉争款项并非善意取得,而冯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其妻李某芳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将诉争款项赠与孙某芳,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而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故李某芳有权要求孙某芳全部返还案涉款项。李某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失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