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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因主合同双方的过错致使物保未能设立的,保证人是否可以据此免责?

2024-04-17

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因主合同双方的过错致使物保未能设立的,保证人是否可以据此免责?-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


一、裁判要旨

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的,债权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不利后果。物权法第176条(《民法典》第392条)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文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依物权法第218条(《民法典》第435条)的规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二、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三江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缘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以下简称农垦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NKXQ[2013]0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1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黑龙江省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农垦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NKXQ[2013]016号的《16号保证合同》。同年11月17日,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三江缘公司、邵士玲、徐延军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北担合字第042号《42号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42号反担保合同》),约定:邵士玲、徐延军为前述借款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江缘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98台(套)、邵士玲所有的局直字第S3000249号房屋所有权、徐延军所有的建局房私字第02391号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北大荒担保公司,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江缘公司将4560吨水稻质押给北大荒担保公司;邵士玲、徐延军将其各自持有三江缘公司的50%股权(出质权数额为200万元)质押给北大荒担保公司,亦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同日,北大荒担保公司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稻福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四保证人为三江缘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11月,农垦建行向三江缘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2014年6月23日,因三江缘公司未能偿还前述《1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当月利息,北大荒担保公司分别于同年6月30日、7月31日向农垦建行代偿利息65,353.46元和67,632.34元,同年8月27日代偿本息10,083496.53元,代偿本息合计为10,216,482.33元。

邵士玲与徐延军系夫妻关系,该二人系三江缘公司股东。上述《42号反担保合同》签订后,邵士玲、徐延军将水稻存放在三江缘公司仓库内,但未停止生产经营。2014年6月,北大荒担保公司发现三江缘公司不再偿还农垦建行借款利息且三江缘公司院内水稻大部分减少,遂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

北大荒担保公司在“建三江"地区设有办事处,主要工作包括公积金担保贷款、中小企业贷款调查及贷款企业的保后监管。北大荒担保公司所聘用监管人员由该办事处管理,每名监管人员负责二至三个贷款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法人情况及企业变动等情况的日常巡视并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汇报,监管人员工资由借款企业转给北大荒担保公司后支付。北大荒担保公司为“建三江"地区企业提供担保的方式为:对企业提供担保的同时与被担保的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被担保的企业提供抵押、质押财产,同时由几家企业进行连带保证。企业所提供的质押财产大多为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稻,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无法进行第三方监管或封存质押,监管地点在出质人企业院内,并估算出水稻数量,对生产经营的水稻用量进行核对。2014年水稻最低收购价格为1.55元每市斤。

北大荒担保公司在向农垦建行承担保证责任后,遂起诉三江缘公司、邵士玲、徐延军、四保证人等人,要求各方偿还垫付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三江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大荒担保公司代偿款10,216,482.33元及代偿期间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三江缘公司、邵士玲、徐延军给付北大荒担保公司违约金200万元;三、北大荒担保公司对三江缘公司抵押的98台(套)机器设备、邵士玲抵押的局直字第S3000249号房产、徐延军抵押的建局房私字第02391号房产、邵士玲及徐延军分别持有三江缘公司50%的股权(出质权数额为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四保证人对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第三项不获清偿部分及质权未成立价值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江缘公司追偿。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二、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五项;三、驳回黑龙江省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四、争议焦点

关于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保证人应否在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五、裁判理由

本案中,北大荒担保公司于同日分别与债务人、第三人签订的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其中,北大荒担保公司与债务人三江缘公司签订的水稻质押合同虽依法成立生效,但因三江缘公司未交付质物并将出质的水稻出卖给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应认定北大荒担保公司的水稻质权未设立。质权未设立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何种影响,保证人应否在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核心争议。对此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所作认定有所不同,一审法院判令四保证人在质权未成立价值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则改判四保证人在案涉质物4560吨水稻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二审法院对保证人的免责认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其一,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三江缘公司未能诚实守信积极履行生效的质押合同义务,双方对质权未设立均存在过错,致使本应有效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过错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案涉质押合同签订后,三江缘公司未向北大荒担保公司交付出质的4560吨水稻,而是将质物存放于自己的仓库中,其后私自将质物出卖给案外人,且未将出售所得款项清偿债务,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将还款责任转嫁给其他担保人的恶意,该公司对质权未设立存在过错。反担保债权人北大荒担保公司作为一家职业担保公司,对出质人不交付质物的商业风险、法律后果以及该行为对同一债权上保证人利益的影响理应知晓,且质物水稻系粮食作物,难以久存,存在被债务人处分的可能,该公司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是,该公司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始终未请求三江缘公司交付质物,即使为了方便保管而将水稻继续存放于三江缘公司仓库,北大荒担保公司亦应尽到对质物的监管义务,使质物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其怠于监管致使质物被债务人私自处分;在得知质物被债务人出卖给特定案外人“中储粮”后,北大荒担保公司未积极向三江缘公司主张以质物出卖款清偿债务从而减轻损害,而是因其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就躺在权利上睡大觉,明显有违诚信。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过错造成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而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北大荒担保公司应对其怠于保障债权利益的消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其二,保证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提供水稻质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物权法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确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利益,北大荒担保公司怠于行使质物交付请求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在质物优先受偿价值范围内免责。本案中,借款债务人三江缘公司与四保证人均系稻米经营企业,互相之间存在五户联保关系,联保形式相同,即任何一户的银行贷款均由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再由借款债务人以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房产和水稻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和质押担保,其他四户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案涉质押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同一天签订。以上事实表明,案涉各方当事人均知晓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债权上应同时设立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实现顺序,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正常设立,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四保证人对自己享有法定的顺位利益存在一种合理信赖,从保证人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本、保证人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峰在得知三江缘公司处分质物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的情况来看,也能证明保证人存在此种信赖,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若令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恶意违约的债务人与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利益不受损,保证人的信赖利益却遭受侵害,这无疑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两方面分析,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遭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侵害,保证人应当在质押物4560吨水稻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七、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在企业在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银行为了降低自身风险,通常会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人或者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为贷款企业进行担保,从而获得一定的报酬,通常也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多种反担保措施,以此来保障将来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贷款企业追偿权的实现,这就会出现物保与人保共存的情形,对于反担保中既存在物的担保又存在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混合担保的法律规定区分三种情况处理:

一、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约定实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物权。

三、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

本案就属于第二种情形,担保公司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质押反担保实现债权,但如果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其他保证人可否在物的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免责,根据法院的裁判思路,应当结合主合同双方的过错情况、保证人有无过错、当事人对债权实现顺位有无约定等因素,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判断应否保护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

如主合同双方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债务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债权人怠于请求交付和监管质物应视为放弃质权的行为。《民法典》第392条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文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依《民法典》第435条的规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基于混合担保纠纷的复杂性,即使合同中可以约定保证人在任何条件下都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也未必都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的各方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设定权利,以免损害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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