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侵权,长大(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后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任何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侵权人成年后承担责任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也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并且从《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1188条第2款的规定看,法律上并未免除未成年人的财产责任。
《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1188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2款尽管明确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但严格来说,此处的财产限于未成年人当时的财产,而非以后的财产。对其财产的支付,也是通过对其监护人的执行实现的。当然,如果“不严格地说”,第2款似乎也有一个解释的余地,不排除可以把以后的财产涵盖在内,以解决法益严重失衡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依据明确的是“监护人责任”,追加没有法律依据。
《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1188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1188条第1款非常明确地限定了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时不是诉讼当事人,也就成为不了被执行人,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角度寻求解决方案,是完全没有空间的。
在(2019)最高法执监63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应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
田某华为案件的当事人,且生效判决明确了田某华为实际侵权人,但因考虑田某华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项中仅判令由其法定代理人田某平承担民事责任。
现执行过程中田某华已成年,已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对田某华予以执行,该执行内容不明确,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