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关于“隐形加班”的认定标准。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劳动者能够证明自己付出了实质性劳动且明显占用休息时间,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应当予以支持。
2、关于加班费数额。利用社交媒体加班的工作时长、工作状态等难以客观量化,用人单位亦无法客观掌握,若以全部时长作为加班时长,对用人单位而言有失公平。因此,在无法准确衡量劳动者“隐形加班”时长与集中度的情况下,对于加班费数额,应当根据证据体现的加班频率、工作内容、在线工作时间等予以酌定,以平衡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于2019年4月1日入职甲公司担任产品运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李某主张其下班后存在延时加班共计140.6小时,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397.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7.3小时,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
李某还向法院提交了聊天记录、排班表和钉钉打卡记录截图予以证明。李某称其中2020年11月14日、15日在钉钉系统中申请了加班,已获得批准。其他时间部分系在家加班办公,部分在公司加班。此外,李某还提交了《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以此主张甲公司安排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定期加班,甲公司称值班内容就是负责休息日客户群中客户偶尔提出问题的回复,并非加班。
法院查明,李某主张的加班,指的在微信或者钉钉等软件中与客户或者同事的沟通交流。李某向法院表示,自己系运营岗位,职责是搭建运营组织构架、负责程序整体运营、管理内容团队、负责投放计划制定和实施、研究产品优劣并做跟踪、负责商务拓展。甲公司则称,李某是运营部门负责人,在下班之后,如果公司有事,其他员工给李某打电话咨询不应属于加班。对于李某主张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值班的情况,李某所在的公司表示,微信群里有客户也有公司其他员工,客户会在群里发问,员工只需要回复客户信息,公司认为这不属于加班的范畴。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
二审改判:
1、撤销一审判决;
2、甲公司支付李某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加班费30000元;
3、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关于“隐形加班”的认定
虽然甲公司称值班内容就是负责休息日客户群中客户偶尔提出问题的回复,并非加班,但根据聊天记录内容及李某的工作职责可知,李某在部分工作日下班时间、休息日等利用社交媒体工作已经超出了简单沟通的范畴,且《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能够证明甲公司在休息日安排李某利用从事社交媒体工作的事实,该工作内容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的特点,有别于临时性、偶发性的一般沟通,体现了用人单位管理用工的特点,应当认定构成加班,甲公司应支付加班费。
二、如何确定加班时长及加班费数额?
法院认为,利用社交媒体工作的加班时长往往难以客观量化,用人单位亦无法客观上予以掌握。且本案中的加班主要体现为微信群中的客户维护,主要以解答问题为主,劳动者在加班同时亦可从事其他生活活动,以全部时长作为加班时长亦有失公平。因此,综合考虑李某加班的频率、时长、内容及其薪资标准,法院酌定甲公司支付李某加班费3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律师提醒】
随着经济发展及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等情况并不鲜见,对于此类劳动者隐性加班问题,不能仅因劳动者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工作来否定加班,而应虚化工作场所概念,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提供了实质工作内容。
如果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使用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已经超出了一般简单沟通的范畴,劳动者付出了实质性劳动内容或者使用社交媒体工作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特点,明显占用了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应当认定为加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