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外人明知债务人存在败诉风险,仍在诉讼进行期间无偿从债务人处取得的财产,协助债务人规避执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在进入执行执行程序后,可直接申请执行已无偿转移至第三人名下的财产。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9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高院终审判决郑玉坤赔偿齐玉凤160万元租金损失及利息,赔偿违约金4万元。
2011年12月1日,齐玉凤申请执行,锦州中院裁定查封郑玉坤名下称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但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郑玉坤将该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其儿子郑伟,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6月22日,郑伟对此裁定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月7日,锦州中院裁定中止对郑伟名下股权执行。
齐玉凤向锦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无偿股权转让行为,准予执行股权。锦州中院一审判决撤销股权转让行为,但驳回了齐玉凤要求准予执行的诉请。
齐玉凤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
【争议焦点】
郑伟对于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裁判结果】
辽宁高院二审认为郑玉坤无偿转让股权给郑伟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郑伟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改判准予齐玉凤执行案涉债权。
【裁判理由】
郑伟名下的锦州网络公司的87.37%股权系郑玉坤在其与齐凤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审理期间无偿赠与取得的。所以,郑玉坤向郑伟赠与其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的行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郑伟仅以其现在持有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为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应判决“准许执行郑伟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而原审判决:“撤销郑玉坤于2010年4月4日将其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转让郑伟的行为”,并不符合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律师小结】
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当事人在面临败诉法律风险时,第一个想到的是如何最大限度的避免损失的扩大。对于执行阶段或诉讼阶段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移财产以规避执行的行为,债权人应如何救济,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有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只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获得救济。因此,债权人在面对此种情形时,应慎之又慎,选择正确的救济路径。必要时,应寻求对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处理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判断,防止走冤枉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