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认定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有效合同的工程款结算纠纷-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格尔木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民一终字第129号】
一、裁判要旨
(一)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
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二)施工合同有效,无论双方是否继续履行,承包人均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质保义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经承包人修复后仍然不合格,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
2011年12月25日,寰琨公司与天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天字公司承包格尔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造30万吨变性燃料甲醇、8万吨甲醇基清洁燃料调和助剂及10万吨甲醇汽(柴)油项目中的围墙、道路、办公楼、宿舍楼、专家楼及生活区公用工程,包工包料总承包;承保范围为上述工程施工图内全部内容;工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计230天;合同价为2154万元。《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银行转账,所有工程款应由发包人转到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指定账户。围墙、道路、办公、生活区公用工程等由承包方垫资到工程造价800万元后,由发包人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该工程款。剩余工程按承包人月进度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每月所完工程量造价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总造价97%的工程款给承包人,扣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5日内一次付清。
2011年11月、2012年2月2日,天字公司分别向寰琨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15万元。
2012年4月10日,天字公司西宁分公司与何国洪签订《格尔木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2012年5月11日,在建设单位寰琨公司郑长山、李旻、高震,监理单位石立来、王洪伟,施工单位天字公司黄朝文、陈鹏、宋伟民等人的参加下,共同形成《寰琨新能源公司工程协调会议纪要》,达成以下协议:办公楼、1某宿舍楼、2某宿舍楼同步开工,专家楼不纳入施工范围。
2012年8月22日,寰琨公司向天字公司支付120万元工程款。
2011年8月21日,寰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以天字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将工程转包他人,拖延工期致使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同时因非法转包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寰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寰琨公司与天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天字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1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字公司承担。
天字公司反诉称,天字公司与寰琨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即按协议书专用条款41.3(2)的约定分二次支付履约保证金215万元,并安排施工机械人员进场组织施工。天字公司施工至2012年7月上旬时已垫付工程款800万元,按照协议书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寰琨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天字公司垫付的800万元工程款,但其违约未能支付该工程款。为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在寰琨公司多次作出尽快付款的承诺下,天字公司继续施工至2012年7月底时,已完工程款项为1257万元。寰琨公司无视协议书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始终对其应支付的1257万元工程款分文不付,寰琨公司根本违约。请求:判令寰琨公司支付工程款1257万元及违约金236928.33元。
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17日,寰琨公司、天字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质量、在建工程量、价款的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7月,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格尔木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甲醇汽(柴)油项目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办公楼、1号宿舍楼、2号宿舍楼地基基础工程质量均不满足设计要求;上部结构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工程质量问题,诸多方面不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二)厂区道路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三)厂区围墙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并出具《说明》,内容为:该院对寰琨公司甲醇汽(柴)油项目在建工程已完部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已完成。应一审法院要求,该院对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方面给予以下建议:1、该工程办公楼、1号宿舍楼、2号宿舍楼地基基础工程质量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建议有资质的单位对该楼地基基础进行复核验算(如地基承载力验算、地基变形计算),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可采用注浆加固等方法进行处理);建议对该楼上部结构存在质量缺陷的构件进行补强维修处理(可采用外粘型钢或粘贴纤维复合材料等方法进行补强加固),或经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复合验算(如结构、构件承载力和抗震能力)后,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2、厂区道路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建议进行相应的处理。3、厂区围墙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建议进行相应的处理。
2013年9月5日,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青保工鉴字(2013)02号《关于对格尔木市经济开发区内的30万吨变性燃料甲醇项目办公楼、宿舍楼、厂区围墙、厂区道路已完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工程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的天字公司施工的格尔木市经济开发区内的30万吨变性燃料甲醇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0335405.77元,按合同约定整体下浮1.5414%后加上施工用水水费后得出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0181095.83元。
2013年10月30日,寰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质量维护费用鉴定申请。
2013年11月15日,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关于天字公司提出对〈鉴定报告〉异议的答复》,内容为:本次现场检测鉴定工作及范围,是严格按照相关方均同意的检测鉴定方案、相关国家规范、检测鉴定程序的要求,且全程在相关方的见证下进行,相关各方均无异议。
2014年3月18日,青海省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在建甲醇汽(柴)油项目工程已完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内容为:一、工程质量问题现场勘验情况,经过对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提供的《鉴定报告》的详细审议,本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派设计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比对本公司的设计施工图纸后发现施工方未按施工图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本公司认为该报告内容符合实际情况,客观公正。二、本工程尚处施工阶段,甲方尚未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验收。由于施工方未提供详细的同步内页资料(施工质量检测,原材料质量证明,自检报告等),设计单位无法验算和复核结构构件的具体技术指标是否能够经过整改就可以达到验收条件。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本公司认为:施工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结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予以整改施工。并出具初步整改意见如下:1、后浇带问题:后浇带应在梁板浇筑施工前提前予以留设。此问题应按设计要求的部位采取砼无损切割(静力拆除)技术拆除砼,全面返工。2、地基基础问题:地基垫层关乎整栋建筑物结构安全,应采取地基托换补强加固的技术予以返工整改。3、地沟墙体砌筑问题,应按施工图设计要求拆除后重新施工。4、部分梁板结构裂缝问题应具体分析成因和发展情况,凡结构有害裂缝处(框架梁上纵向通缝,板跨中部位纵向通缝,所有梁板横向通缝)全部拆除重建,后期发展的温度裂缝和表面施工裂缝采取裂缝补强加固技术予以全面整改,不留死角。5、梁板主筋保护层不满足设计要求处,影响到工程使用年限,应采取合理方式全面返工整改。6、其余外观施工质量问题应酌情予以返工整改。7、施工单位应针对《鉴定报告》所反映的所有问题逐一落实整改施工方案,报业主与监理审核通过后,全面实施。8、要求施工单位做好同步施工内业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2014年10月23日,青海省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格尔木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甲醇汽(柴)油项目工程加固整改设计回函》,称一审法院委托的“格尔木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甲醇汽(柴)油项目工程加固整改设计”项目,现回函如下:一、该公司可以配合检测部门经现场检测后,以检测数据为依据进行该工程加固设计。但地基托换内容超出该公司能力范围,另行委托有关单位配合设计;二、由于现场条件复杂,在加固设计内容中存在一定的拆除重建内容,工程施工风险较大。设计方案应经过专门论证后方可实施;三、设计费报价29.65万元(具体报价明细:根据格尔木地区建筑工程建设费用市场估算,估计本项目总建筑面积7640.12㎡(办公楼1栋2625.84㎡,宿舍楼2栋5014.28㎡)总投资约为1910.03万元。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基本设计收费﹦工程设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附加调整系数。本项目参数:工程设计收费基价85.95万元、专业调整系数0.3、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0、附加调整系数1.15,基本设计收费为89.95×0.3×1.0×1.15﹦29.65万元)。
2014年11月13日,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缺陷项目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方案》,明确检测鉴定目的系为后续加固提供依据。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寰琨公司与天字公司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二、驳回寰琨公司主张违约金及损失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天字公司主张1257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236928.33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寰琨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642元,鉴定费69706元,由天字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争议焦点
(一)一审法院将寰琨公司支付的120万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是否正确。
(二)寰琨公司应否支付天字公司工程款10181095.83元。
五、裁判理由
(一)一审法院将寰琨公司支付的120万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是否正确。
关于寰琨公司支付的120万元的性质问题,天字公司主张该120万元系其向昆仑开发区管委会的借款,且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寰琨公司向昆仑开发区管委会偿还。寰琨公司则认为,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110万元与本案所涉及120万元工程款并无关联,一审法院认定该12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是2012年8月22日天字公司向寰琨公司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在(2014)青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昆仑开发区管委会请求返还的借款数额系110万元,其证据是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而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中认定寰琨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20万元,其证据是天字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寰琨公司出具的《收条》。两笔款项的数额不同、给付的日期不同、给付的主体不同、一审法院在两个案件中作出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亦不同,且天字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笔款项系同一笔债务,因此,天字公司认为该120万元已经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寰琨公司应否支付天字公司工程款10181095.83元。
关于天字公司以一审鉴定机构做出的《工程量鉴定报告》为依据请求寰琨公司支付10181095.83元工程款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报告》以及案涉工程设计单位青海省化工设计研究院作出的《关于在建甲醇汽(柴)油项目工程已完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天字公司已施工部分,存在着办公楼、宿舍楼地基基础工程质量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厂区道路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厂区围墙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等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寰琨公司即以质量不合格和天字公司违法分包解除了案涉合同,案涉工程尚未完成且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驳回天字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另外,由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不支持天字公司给付工程款请求的原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工程是否可能因工程质量无法修复应被拆除、是否能够被修复以满足竣工验收合格的要求等问题都未有最终结论。双方当事人可俟上述问题最终确定后,另循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天字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否给付以及数额多少的问题。就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确定的事实而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天字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存在未告知其可以垫付寰琨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用而终结鉴定,系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寰琨公司在一审中请求天字公司承担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00万元,寰琨公司对于该损失的存在及大小应承担证明责任。由于寰琨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据此以寰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为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天字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七、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是工程结算的首要标准。包括:合同约定是按照固定价格结算的,应当尊重合同约定,不能据实结算,也不能采用其他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成本加酬金方式或者可调价结算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
本案中,根据《鉴定报告》以及案涉工程设计单位作出的《整改意见》,天某公司已施工部分,存在办公楼、宿舍楼地基基础工程质量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厂区道路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厂区围墙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等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不支持天某公司给付工程款请求的原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工程是否应该因工程质量无法修复被拆除、是否能够被修复以满足竣工验收合格的要求等问题都未有最终结论。双方当事人可待上述问题最终确定后,另循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天某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否给付以及数额多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