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主观方面不可或缺的要素,也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
【裁判要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某,女,本科文化,系威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职工。
2011年以来,张某某结识祖某某(因另案服刑),参与祖某某组织的“榨会”活动,后陆续以做工程、虚假房产抵押等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威宁及周边县市多名集资参与人陆续借款。在集资参与人向其主张债权时,张某某采用以旧换新写借条、承诺还款等方式逃避清偿债务。张某某骗取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2990多万元。
2012年9月14日威宁县公安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张某某立案侦查,2018年9月27日威宁县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2019年5月9日威宁县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
【案例分析】
集资诈骗案件中,犯罪主体对于涉案款物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要点之一。在本案中,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能力,还通过虚构工程、承诺高额返本付息等方式骗取集资款,拆东墙补西墙,向威宁及周边县市多名集资参与人陆续借款。在集资参与人向其主张债权时,张某某采用以旧换新写借条、承诺还款等方式逃避清偿债务,事后将集资资金用于个人开销、返还部分利息等,更有大量资金的去向无法查清。因此从证据材料中可以推定张某某从未想要履行其债务,仅仅是将集资款项用于满足个人欲望,主观上具在非法占有目的。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22〕12号)
第四十四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律师提醒】
本案中,张某某集资诈骗的涉案对象多达51人,说明生活中仍有大部分人因贪图高利参与集资,未意识到所谓高利是集资犯罪分子设计的诱饵。
春霆律师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应增强防范意识,提高警惕,理性投资,防止上当受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