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若赠与房产已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则因财产权利的转移已完成,一般难以撤销。
【案情简介】
张先生和李女士结婚五年,张先生在结婚前有一套父母全款付的且登记在张先生名下的房子。结婚后,李女士要求张先生在房产证上添加其名字,张先生表示拒绝。后来夫妻俩经常因为这件事情发生争吵,吵到最后李女士以离婚作为威胁要求张先生在房产证上加上其名字,张先生为了维系婚姻稳定感情,最后同意在房产证上加上李女士的名字。
后面,因婚姻感情不合,张先生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与李女士离婚。庭审中,李女士表示不同意离婚、还想与张先生和好如初。因当时双方并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之后,夫妻间的矛盾不断升级,张先生和李女士的关系没有得到任何缓和。于是,张先生又起诉到人民法院,这次的诉请是要求撤销自己对李女士房产份额的赠与。张先生认为,李女士利用自己想维系夫妻感情的心理,欺骗自己向其赠与房屋产权,但没有履行房屋赠与所附的维护婚姻关系的义务,构成欺诈。李女士则认为,自己不构成欺诈,张先生对自己的赠与是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附义务一说,房产证加名后,自己也一直努力与张先生修复感情,因此不同意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对张先生主张撤销其已完成的赠与,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李女士是否对张先生实施了欺诈,导致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
【案例分析】
本案的赠与发生在“夫妻”这一特殊的身份关系中,婚内赠与因其发生在“婚姻”这一特殊的身份场域,所以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中的赠与。
赠与后若赠与方行使撤销权,主张该赠与违背其真实意思,人民法院的审查也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中撤销赠与的审查,而将在婚内这一背景之下,结合夫妻双方在赠与前后乃至整个婚姻过程中的表现,对赠与能否撤销进行审查。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赠与之前,张先生和李女士处于经常争执的常见婚姻困境。在赠与完成之后,提出离婚诉讼的也是张先生。因此李女士的行为难以构成对张先生的欺诈,张先生主张李女士未完成赠与所附义务的观点缺乏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