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东在《股东承诺书》中签署承诺对公司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6日大连乾亿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向工行长兴岛支行申请项目贷款3.5亿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8日。
2012年8月28日,机床公司股东重工公司、贾永德出具《股东承诺书》,载明案涉项目贷款符合公司章程,并在《股东承诺书》第七条规定“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东承诺书》结尾处有重工公司的盖章和贾永德的签字。
2018年1月8日工行长兴岛支行向辽宁省高院起诉要求机床公司还款,同时主张重工公司和贾永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3月27日,工行长兴岛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长兴岛支行将对机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年5月7日,原告变更为信达公司。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股东承诺书》性质不清,无法确认系属股东内部议事范畴还是对外承诺保证范畴,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其他担保合同或存在担保合意,所以驳回信达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股东承诺书》系属股东向债权人作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且为债权人持有,所以股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解析】
首先,从《股东承诺书》中的承诺内容来看,“股东承诺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文义解释为股东作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
其次,虽《股东承诺书》形式上属于公司内部文件,但对于该文件中项下的条款之一:“股东承诺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具有股东承诺及股东个人签名,实质上认定该条款属于股东个人对外作出的行为。
再次,该文件已送达债权人且其未提出异议,即表明债权人接受了保证承诺,对股东个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故,股东依据《股东承诺书》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如债权人对此无异议,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律师小结】
公司股东签署《股东承诺书》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应从《股东承诺书》的内容进行判断,即《股东承诺书》中是否包含股东愿意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股东承诺书》是否为债权人所持有,即股东作出的个人承诺意思表示是否已到达债权人,债权人对此无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应当谨慎签署含有提供担保内容的文件;对于债权人而言,因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文件效力经常发生争议及诉讼,为避免引发争议和诉讼,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采取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或在主债权合同中设置保证条款,由保证人签字认可,明确保证人的身份和责任,以此保证自身权益不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