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认定抽逃注册资金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包括“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若仅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不符合“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要件,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案情简介:
2004年,A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甲公司的2545万元债权。 2006年3月,甲公司与A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向A公司定向增发股本2545万元,在增资扩股的同时,偿付A公司债务2545万元。
2006年6月9日,A公司向验资账户注入资金2545万元后,又于6月12日将上述2545万元资金转到A公司账户。
因甲公司到期未清偿乙公司货款及利息,乙公司请求A公司在抽逃出资(254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A公司上诉称已对甲公司合法出资,甲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判决:
本案历经中院、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律师建议:
一、股东与公司在进行资金往来的过程中,应当规范地使用交易账户,保存好相关交易记录,有关债权债务证明等,避免因交易外观类似于法律所列举的抽逃出资的行为,而被误认为抽逃出资,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若公司以股东注入的注册资本、增资扩股款项等偿还该在先债务,哪怕是在验资之后就立即转出的,也不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因为该行为并未损害公司的实际利益,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