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霆律师:因恶意逃债或重大过失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出让股东仍需承担出资义务。
理由: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存在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将所持有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对外股权转让,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出让股东仍需承担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
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案件简介:
在(2022)最高法民终XXX号一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后续因B公司未支付工程款,A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中,B公司的股权经历一系列变更,原股东中C公司在出资期限缴纳届满前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D公司,并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前股东即C公司对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债务发生时,C公司为B公司的股东,即工程款债权在C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就已经形成;其次,C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其明知B公司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避出资义务,具有逃避出资债务的恶意;再次,C公司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亦未补缴该出资。综上,C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