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2003年6月,某市房产公司自建商住楼,以有关部门设计的土建和水电图纸为条件,向建筑单位进行招标。4家建筑公司报名,并分别以2万元押金从该公司领取全套土建、水电图纸,对工程造价作了测算。房产公司还制定了《竞争办法》,载明:某某“商住楼实行公开竞争选择施工单位。”“凡中标者必须当场签订合同,不得悔标,如若悔标,其所交定金作为违约责任予以没收。”
四家建筑公司分别在其上签字,并交付定金2万元。经过3轮竞价,某建筑公司虽然中标了,却又以该工程可能亏本等理由拒签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未果,在讨要未果的情况下,某建筑公司将房产公司诉至法院。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房产公司返还定金2万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房产公司还是不服,遂委托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提出再审建议。2003年7月,二审法院经再审后,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分析
建筑公司为何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理由一:某市房产公司的招标项目内容明确,竞选施工单位的行为有效。建筑公司以2万元押金从房产公司处领取商住楼的土建、水电全套图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竞争前的测算,当时未提出异议,且积极与其他建筑公司认真进行竞争。可见,该工程项目内容是明确的,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按照我国招投标法规定,该工程不属于必须实行公开招投标的工程。房产公司进行招标,虽然其招投标手续不够完备,但该招投标竞价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该行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
理由二:双方当事人依法成立预约合同,建筑公司所交定金为立约定金。本案中,房产公司以竞争的办法公开选择建筑单位,提出书面《竞争办法》,建筑公司在竞争前领取该《竞争办法》,并签字认可。这表明,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之前,双方已经成立了一个预约合同。建筑公司交付的2万元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是在竞争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立约定金。
理由三:建筑公司负有签约义务而拒绝履行,对其定金不应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投标方中标后,就其《竞争办法》及土建、水电图纸确定的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向房产公司交付立约定金2万元,以担保其中标后与陈某等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约定已经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不签订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建筑公司向陈某等人交2万元立约定金,在中标后又以亏本等为由拒签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