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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建筑工程律师教您如何认识诉讼主体

2023-08-04

深圳建筑工程律师教您如何认识诉讼主体?


一、案例简介

2002年9月,天王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大厦的业主签订了一份大厦底层大厅的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天王公司为甲方大厦业主铺贴地坪新西米黄1200平方米,工期一个月。完工后验收时发现,大理石地面有难以清洗的污浊、多处裂缝、接缝处有明显水斑,验收结果表明天王公司铺贴的大理石地坪铺贴与其他土木装修一并进行,使得施工秩序混乱,施工环境差。在这种环境下石材地坪上沾染上了其他装修用的黏结剂等物质,非常难清除;并有其他装修材料在未完成的石材地坪上运载导致多处裂缝;再者地基水泥未干就进行石材铺贴造成了接缝处有水斑。最后天王公司提出由于这些情况甲方应对施工质量负主要责任,要求先结算工程款,再就修复商议。但是甲方认为天王公司完全在推卸责任,一怒之下将已铺好的大理石地坪全部铲除,并责令天王公司按照质量不合格返工。对甲方的粗暴形为天王公司先建筑施工管理部门申诉,但是由于甲方拿着验收不合格的验收报告,加之施工合同上又没有相关的解决办法,天王公司的申诉无法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无奈天王公司只能走上诉讼之路。


二、案例评析

以上案例出现了众多的主体,但是从诉讼法律的角度谁是适合的主体呢,这就需要我们认真的辩析。如果没有正确的认识诉讼主体则可能陷入诉讼泥潭中去,找不到应诉的对象,后果严重的可能会延误证据的收集,从而直接影响胜诉。

深圳建筑工程律师科普—诉讼主体

1.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下属机构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应以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2.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则应追加该建筑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3.借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他人名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涉诉后,由借用人和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4.共同承包或联合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后,应以共同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如共同承包人组成联营体,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则以该联营体为诉讼主体。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5.实行总分包办法的建筑工程,因分包工程产生纠纷后,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如果分包人起诉总承包人,则以分包合同主体作诉讼主体,是否列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视具体案情而定。

6.涉及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应以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为诉讼主体。

7.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8.因转包产生的合同纠纷,如发包人起诉,应列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以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建设单位列为第三人;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应将其他列为第三人。

9.以筹建或临时机构的名义发包工程,涉讼后,如果该单位已经合法批准成立,应由其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该单位仅是临时的机构,尚未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的,或该临时机构被撤销的,由成立或开办该单位的组织进行起诉或应诉。

10.实行承包经营的施工企业,产生纠纷后,如果该企业是法人组织,则由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果该企业不是法人组织,则列为发包人和承包企业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

11.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实际承包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12.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查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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