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即被告某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暂估土建总造价为100万元;合同还具体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方式:“各单位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乙方(原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由甲方(被告)委托建设银行审核,以审核认可的工程造价为工程结算造价。”工程经双方共同确认验收竣工。原告提交竣工结算书后,被告委托建行某支行进行审价,建行某支行审核认定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150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尚拖欠工程款3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原告认为:被告委托施工的工程项目属“三边工程”,合同虽约定了工程造价及工期,但此类约定由于缺乏施工图纸和工程量表为依据,只能作为暂估造价及工期,这种造价及工期的约定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合同既然约定,由甲方(被告)委托建行某支行审核,则就应以审核认可的工程造价为工程结算总造价。双方就应遵守该条款的约定。根据这一条款的约定,建行某支行审核认可的工程结算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反悔。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审价单位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的凭证以及经被告盖章确认的顺延工期的证据。
被告认为:以“审价单位审定的结算数超出了双方原订的承包合同暂估的数额”为由,要求重新审核;原告延误工期,应退回节时奖,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法庭经过审理,查清了案件事实,分清了违约责任,基本采纳了原告的意见与主张,确认了本案审价结论的法律效力,并以此否定了被告再行审价的要求。在法庭的主持下,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以审价结论为依据自愿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原告终以撤诉的方式结束了本案的诉讼。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关于工程结算争议的确定依据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确定结算争议的方法是解决争议的合同依据。
本案中,关于合同的价款已经在合同中明确地规定了造价异议时享有裁决权的机构是建设银行的审核,而没有约定通过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裁决。建设银行对造价的最终审核对双方均具有约定的效力,尽管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对工程造价的审核具有更权威性,但是不属于双方共同约定并认可的裁决方法,因此,法院支持了甲方即建设单位的主张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