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5年11月,A水泥公司与D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生产线扩建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水泥公司提供图纸,建筑公司包工包料,竣工结算;自合同签订并经鉴证生效后,建筑公司先将50万元汇入水泥公司账户作为信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工程顺利开工,并于1996年9月竣工。1997年7月,建筑公司、水泥公司和银行三方就本工程的决算进行对项,核对了部分工程量,但对工程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三家对项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同年11月3日,经建筑质量监督站审核,该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
由于建筑公司、水泥公司和银行三方对工程单价一直未达成统一,1998年7月,建筑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利息,双倍返还工程定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院诉讼中,法院委托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立信公司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单价,于2000年11月作出鉴定结论:确认该项工程总造价为4382263.33元。水泥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结论数额偏高。
法院审理中认为,建筑公司与水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总造价再次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做到了公正、公平、合理、合法,应予以采用;关于建筑公司所提出的双倍返还工程定金100万元的请求,由于在双方的合同中已明确了50万元为信用保证金,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信用保证金已抵扣,建筑公司将其视为定金,要求双倍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法院审判:
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判决如下:一、A水泥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97993.46元,并从1996年9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B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25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77525元,由建筑公司承担70000元,水泥公司承担7525元。
水泥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结论数额偏高,该鉴定单位采用建筑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扣减相应的工程造价款。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筑公司与水泥公司于1995年11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关于50万元信用保证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将其视为定金,要求双倍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并驳回其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结论作到了公正、公平、合理、合法,水泥公司的请求不予采纳。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一审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且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525元,全部由水泥公司承担。
点评与提示:
本案是一起工程款结算纠纷,双方的矛盾焦点主要集中在工程造价鉴定的结论上。由此可见,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在法院审理或仲裁机构受理工作中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从技术层面上为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支持,使之能够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做出公正的判罚和裁决。
通常来说,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处理工程款结算纠纷时,都会委托一家具有资深能力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来作工程造价鉴定。而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必须快速、及时地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公正、公平、合理、合法地进行造价鉴定,并且在日后的庭审或仲裁中为双方当事人解释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做到有理、有利、有节。
在本案中,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很好地做到了一家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所应承担的职责,为法院的判罚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
可近一段时期,随着我国工程造价鉴定领域不断拓展,许多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也进入了这一市场,在里面“滥竽充数”。正是由于这些“滥竽”的“捣乱”,致使许多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或纠纷时遇到了诸多困难。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保障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工程造价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规范鉴定机构的委托及管理工作,我国许多司法机构都已经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和办法。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出台了《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及其鉴定工作的暂行规定》,并已于2004年8月20日开始实施。随着这些规定、办法的实施,必将会提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工作效率和能力,使我国工程造价鉴定领域更加规范,使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在法院审理或仲裁机构受理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