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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如何鉴定?

2023-07-24

一、案情简介

1996年10月,某市富丽大酒店向社会招标装修工程,某市庆辉装饰有限公司中标,在投标书上报价提出:“装修款不超过100万元”。双方于1998年2月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装修工程应于1998年8月底完成。合同第3条规定:“装修款暂定100万元,具体预算由甲方提出后经乙方同意,并经市建设银行审核,一次性包死不变。”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同年3月初,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因为某些装修项目调整及材料涨价等原因,工程造价应提高至300万元。因发包方拒绝,承包方便中止了装修工程。同年4月底双方达成协议,将装修款定为200万元,并请市建设银行进行了审核。双方及建设银行在价款协议书上签字。1998年10月底,工程经验收后,发包方同意接受。但发包方提出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意见降低工程款50万元,并认为承包方迟延完成工程,应当负赔偿责任。双方又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承包方便于1999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发包方认为应当根据投标书、合同规定和审计意见来确定工程款,并提起反诉,要求承包方承担迟延交付工程的责任。


二、案情分析

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于工程款的确定。发包方认为应当根据投标书、合同规定和审计意见来确定工程款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有三点:

第一,投标书中所提出的工程款不能作为最后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招标投标法强调应当按照合同而非投标书来履行合同。这就表明如果合同书和投标书的内容不一致,则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来履行。本案中在投标书上报价装修不超过100万元,但在合同第3条规定:“装修款暂定100万元,具体预算由甲方提出后经乙方同意,并经市建设银行审核,一次性包死不变。”可见,合同已经修改了投标书的内容,在此情况下,不能按照投标书的报价来确定价款,而应当按照修改后的合同条款来确定工程款。

第二,关于合同的价款。根据合同第3条规定来看,实际上确定的是一个待定价款条款,也就是说,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工程款,所谓”暂定100万元”并不是最终的工程款,不能认为工程款是100万元。1998年4月底,双方就工程款达成协议,将装修款定为200万元,并请建设银行进行了审核。双方及建设银行均在价款协议书上签字,由此表明当事人已经就工程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发包方在达成了价款协议以后,因为反悔而拒不支付工程款,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直接依据。审计监督在性质上只是一种行政监督,作为行政机关的审计机关一般不能对工程款的计算、确定作出决定。尤其是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意见提交到法院,有关工程款的争议应当由法院来最终确定,审计意见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成为法院定案的参考,但不能将该意见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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