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发票属于承包方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八冶公司、恒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202号】。相关案例建筑工程律师整理如下:
一、裁判要旨
开具发票属于承包方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承包方应就已付款开具相应额度的发票。
二、案件简要
2013年9月11日,恒健公司与八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八冶公司承建恒健公司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开工,后恒健公司与八冶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恒健公司起诉要求八冶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等,八冶公司反诉要求交付施工验收材料、开具已付款发票和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等。
三、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
工程施工资料是工程建设及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也是对工程进行检查、维护、管理、使用、改建和扩建的原始依据。八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双方所签施工合同解除后有义务将其所施工部分工程的施工资料交付恒健公司,并在后续工程完工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部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精神,开具发票属于承包方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八冶公司应就已付款27778000元开具相应额度的发票。
八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有义务将其所施工部分工程的施工资料交付恒健公司,并在后续工程完工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属于承包方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八冶公司应就已付款27778000元开具相应额度的发票。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被解除,但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影响八冶公司应按照已付工程款数额向恒健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故一审判决八冶公司就已付款开具相应额度的发票,并无不当。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问题
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当事人一方违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