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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竣工验收使用工程,后患无穷!

2023-07-11

一、纠纷起因

20026月,某施工单位(下称承包人)承建某建设单位(下称发包人)酒店装修工程,20029月工程竣工。但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的酒店即于200210月中旬开张。200211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承包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发包人应于12月支付50万元工程款并对总造价委托审价。

20034月,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其按约支付工程欠款和结算款。但发包人被告在法庭上辩称并反诉称:承包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及维修期间营业损失。

诉讼过程中,酒店的平顶突然下塌,发包人自行委托修复,导致原告施工工程量无法计算。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签证的增加工作量如何审价鉴定?系争工程质量问题是施工原因还是使用不当造成的?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质量责任应由谁承担?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按原、被告申请分别委托对原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质量整改方案及费用鉴定。最初鉴定结论为:审价鉴定单位称对原告施工中增加的40余万工程款因被告不确认,故不予审价;质量鉴定单位称施工不符合图纸规范需整改部分的费用为49万余元。

20058月,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包括被告未确认的工程量),同时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全部的质量修理费49万余元及赔偿营业损失15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制撤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包括被告未确认的工程量),同时判决原告(反诉被告)酌情承担12万元修复费用和5万元营业损失。主要判决依据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就隐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等做好相关记录,现场制作安装与设计图纸也不符,但被告未经验收就使用了工程;故可认为双方实际变更了工程内容,就工程造价应当按照施工现场实际状况按实结算本案结合反诉原告事先没有进行监理,又未经验收使用,自行变动装潢结构的过错责任,以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反诉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酌情认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的整改修复和赔偿营业损失的责任


三、律师解析

深圳律师作为原审、重审案件原告的代理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抓住主要焦点,一再强调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后果,请求法院对被告未签证、不同意增加的部分工程造价重新予以复核鉴定,最终得到法院支持。主要代理观点如下:

对审价鉴定报告的异议。系争工程是改建项目,且施工图纸的不完善,导致变更频繁而增加了近40余万元的工程款,这完全符合施工常规,没有增加反而是不正常的。被告在实际使用时从未提出异议,原告代理人认为:审价鉴定单位应到现场核实,只要施工现场客观存在及功能需要必然发生的工程量必须予以结算工程款。法院采纳了该意见,指定审价单位与承发包人一起到现场核对。经再次现场核对复审,审价单位出具了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为40余万元增加工程量中被告应支付17万余元,另有24万余元已隐蔽使用现场难以核实,但原告认为已经使用难以核对,被告应对该使用部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认同了该观点并酌情判定被告承担24万元中的16万元。

对质量鉴定结论的异议。鉴定报告所列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承包人工程竣工当时的工程质量,因为工程未经验收被告已使用二年再予鉴定,因此司法鉴定的工程并非承包人竣工时的新工程,期间不能排除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变更工程、不适当使用工程及人为因素导致的质量问题,被告不能举证因承包人施工不当导致质量问题,承包人不应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费用。


四、本案启示

重审法院的判决表明:

第一,擅自使用后不影响原工程实际工程量的结算;

第二,未经验收使用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同时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即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因无法证明承包人最初交给发包人的建筑产品的原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

1、发包人难以以未予签证或现场发生变更为由拒付原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款;

2、发包人难以向承包人主张质量缺陷免费保修的责任;

3、发包人不能向承包人主张已使用部分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只能自行承担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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