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诉请承包人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案例深圳律师整理分享如下:
一、裁判要旨
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即发包人,承包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应当积极配合发包人办理竣工验收,提交工程验收需要的具体资料,保障工程竣工验收的顺利进行。但是,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人请求承包人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
二、案件简要
2010年11月19日,发包人嘉煜公司和承包人一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一品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在签订《备案合同》及招投标之前,一品公司已经进场施工,双方签订并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发生在招投标之前,一品公司在工程未完工时退场,双方因工程款支付有争议,一品公司向法院起诉嘉煜公司。后,一品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裁判理由
关于应否判决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并向嘉煜公司提交工程资料的问题
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即嘉煜公司,一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应当积极配合嘉煜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提交工程验收需要的具体资料,保障工程竣工验收的顺利进行。但是,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嘉煜公司请求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嘉煜公司在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场地时未与一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或提存,造成相关工程资料缺失,应由嘉煜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对案涉工程缺失资料的补正,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嘉煜公司该项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