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分别以被挂靠人名义起诉和自己名义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相关案例内容建筑工程律师整理如下:
一、裁判要旨
前案是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起诉发包人,诉讼标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请求未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等;后案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等,诉讼标的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的见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请求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等。前案与后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案件简要
重庆一建与华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重庆一建承包案涉工程项目,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与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实际由徐某对该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至华庭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徐某作为重庆一建的委托代理人起诉华庭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等款项,法院判决华庭公司应向重庆一建支付工程款等费用,但未实际履行判决义务。现徐某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自行起诉重庆一建公司和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华庭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裁判理由
关于该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一审法院:徐某认为,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该案与(2013)青民一初字第13号重庆一建公司诉华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都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认为,徐某在前案中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本身就是公司对徐某主张工程款的授权,应视为前案系徐某自身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应当认定为重复诉讼。在前案中,原告为重庆一建公司,被告为华庭公司,诉讼标的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请求为承包方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等;在该案中,原告为徐某,被告为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华庭公司,诉讼标的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请求为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和承包方主张工程款等。对比前案与该案,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且两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也不相同,前案中重庆一建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该案中徐某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据此,徐某的起诉既不构成重复诉讼,也不会以该案的处理结果否定前案的处理结果,该院受理该案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的此节抗辩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豪都华庭公司是否应在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欠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
二审法院:1.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784389.5元的问题。经审查,该部分费用系徐某在重庆一建公司与豪都华庭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支付。因该费用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对诉讼费、鉴定费的分担作出了处理,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徐某可以通过法院退还,本案不予处理并无不当。2.关于豪都华庭公司是否应对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向徐某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及利息1860513.2元、支付其他款项8331074.16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2014年4月29日重庆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豪都华庭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案审理中,徐某担任重庆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包人豪都华庭公司亦在该案诉讼中向重庆一建公司提出反诉。青海高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3号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保证金、违约金等本诉和反诉请求均予以裁判。在上述案件中,徐某以重庆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全程参与了另案审理,足以说明其本人对案涉工程款、保证金以及违约金等款项数额的最终确定是知悉并认可的。本案是上述案件审理终结后,徐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内包合同》向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豪都华庭公司提起的另一民事诉讼案件,前后两案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但徐某以上述款项未得到实际履行,主张豪都华庭公司应在欠付范围内(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徐某主张的上述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徐某请求豪都华庭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五、建筑工程律师小结
本案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基础是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在执行程序中发包人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时,徐某突破合同相对性,就工程价款范围内要求发包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支付责任的,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中徐某也提出由发包人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利息的责任,最高法院没有支持该诉请,没有扩大发包人承担责任范围,严格按照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只能就工程价款范围内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