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资质的挂靠人在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签订时存在明显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吕某、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相关案例深圳律师整理解析如下:
一、裁判要旨
挂靠人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被挂靠人借用其资质,并向被挂靠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挂靠人委派被挂靠人为案涉项目现场挂靠人的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被挂靠人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被挂靠人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挂靠人,挂靠人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被挂靠人向实际是工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挂靠人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案件简要
昌融达利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展辉哈密分公司,丁某作为展辉哈密分公司代理人,但以自己名义与吕某签订施工合同,由吕某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实际交付使用。展辉哈密分公司为展辉公司的分公司,现已注销。展辉公司认可,昌融达利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展辉公司向吕某支付工程款,吕某认为其未支付全部工程价款,遂起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关于展辉公司、丁某、昌融达利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四、裁判理由
关于展辉公司、丁某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丁某明知吕某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与吕某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吕某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昌融达利公司、丁某、展辉公司均认可昌融达利公司已与丁某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丁某支付相应工程款。丁某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到昌融达利公司的工程款后,怠于向吕某支付,应承担向吕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展辉哈密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某借用其资质,并向丁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派丁某为案涉项目现场展辉哈密分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某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某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某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丁某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展辉哈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展辉哈密分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由展辉公司承担。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丁某向吕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展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昌融达利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昌融达利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展辉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吕某承担责任。原审中,昌融达利公司提交其与丁某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证据,证明其与展辉公司已结算,工程款已经付清。展辉公司、丁某予以认可,二审判决认定昌融达利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吕某、展辉公司主张昌融达利公司未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项,昌融达利公司与丁某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关于昌融达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展辉公司主张丁某借用其资质与昌融达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昌融达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吕某系依据其与丁某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展辉公司、丁某、昌融达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并不涉及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判决未认定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一)《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六、深圳律师小结
该案例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丁某虽以自己名义与吕某签订施工合同,向展辉哈密分公司作出全部责任由丁某自己承担的承诺,属于内部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展辉哈密分公司应当就吕某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承担责任,丁某不需要承担责任;最高法院则认为丁某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对吕某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承担责任,展辉哈密分公司在丁某与吕某签订施工合同时明显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