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被追缴2450万出资,竟主张用公司欠款"一笔勾销",法院为何二审改判不准?深圳股东纠纷律师结合案例解析如下:
裁判要旨
股东对公司负有的货币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与资本维持功能。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请求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实质上是将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债权出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径行抵销。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已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明公司清偿能力不足,此时允许抵销将严重损害公司资本充实性,并导致股东债权变相优先于其他外部债权受偿,违反债权平等原则。
王某某与郑某某系某企业发展公司股东。因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法院判决郑某某向公司补足出资款人民币2450万元。判决生效后,郑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王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某某向法院提出债务抵销申请,主张以其对某企业发展公司享有的两笔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该两笔债权分别为:
某企业发展公司应偿还郑某某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
某企业发展公司应偿还某酒业公司的借款本金13,484,066元及利息,该债权已由酒业公司转让至郑某某名下。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笔债权虽经法院判决确认,但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均因某企业发展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郑某某据此主张: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远大于出资额,且公司无其他债务,抵销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请求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则认为:出资义务与借款债务性质不同,若允许抵销,等于赋予郑某某的债权优先受偿地位,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请求继续执行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裁定: 认为郑某某请求抵销的借款债务与出资债务均系金钱给付,标的物种类相同,金额相当,且公司并无其他对外债务,抵销未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据此,一审法院准许郑某某的债务抵销申请,并裁定驳回王某某的执行异议。
王某某不服,申请复议。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异议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准许郑某某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执行行为。
1、股东对公司的货币出资义务,能否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执行程序中相互抵销?
2、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是否构成对出资方式的实质变更,需履行何种程序要件?
3、在公司已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允许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是否会损害资本维持原则及外部债权人利益?
上海二中院认为,股东能否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应从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方面进行审查:
(一)形式要件:抵销出资实质是变更出资方式,须经法定程序
郑某某请求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出资义务相抵销,实质上是将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债权出资。公司设立时确定的出资方式为各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出资方式的变更涉及其他股东、公司乃至公司债权人的重大利益。根据公司法规定,变更出资方式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理信赖。本案中,郑某某未获得其他股东同意,未修改公司章程,亦未办理工商备案,其单方主张在执行程序中抵销,不符合出资方式变更的法定形式要件。
(二)实质要件:货币出资与债权的"品质"存在本质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虽规定"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可以抵销,但此处的"种类、品质相同"不应仅作外观形式判断,更应深入探究债权的确定性与可实现性。
货币出资的核心特质是价值确定、即时实现、无风险,一旦完成出资,即成为公司可直接支配的稳定财产。而郑某某主张用于抵销的债权,虽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均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陷入执行不能的状态,其债权实现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实际变现价值可能远低于账面金额。若允许以"不良债权"抵销确定无风险的货币出资义务,将直接导致公司资本不实,严重损害公司资本的充实性与确定性。
(三)利益衡平: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股东债权不得优先受偿
在公司已丧失清偿能力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股东出资义务的担保功能尤为突出。若允许郑某某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无异于赋予股东债权优先受偿权,使其在事实上先于其他外部债权人从公司财产中获得清偿。这既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也违反了股东债权应劣后于普通外部债权清偿的"衡平居次原则"(深石原则)精神。本案中,某企业发展公司已涉多起执行案件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时更应严格保护外部债权人的期待利益。
(四)程序要求:出资方式变更必须履行公司治理路径
股东出资方式变更有着严格的法定路径:须经股东会决议(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依法验资或评估、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郑某某在执行程序中单方主张抵销,实质是规避上述公司治理程序,变相实现"债权出资",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股东出资义务是公司资本的基石,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不可任意处分性。本案为司法实践中"股东债权能否抵销出资义务"这一争议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对股东、公司及债权人均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实务操作中需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 对股东而言:出资义务不能"自行抵销"
股东若意图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出资,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对债权进行合法评估(确保债权真实、可执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任何试图在执行程序中单方抵销、规避出资义务的行为,均面临被法院否定的法律风险。
2. 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而言:严守资本维持底线
公司及其他股东应警惕个别股东以"内部债权"冲抵出资的提议。一旦允许,不仅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虚高、实收资本不足,更可能在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时,引发外部债权人对股东出资不实的追索,危及公司独立人格。
3. 对债权人而言:关注公司资本充实与股东债权劣后
当公司进入执行或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应主动审查股东是否存在以债权抵销出资、以虚假交易抽逃出资等损害资本充实的行为。本案确立的裁判思路表明,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应劣后于外部普通债权,债权人可据此主张股东债权不得优先受偿。
4. 对执行程序而言:抵销审查须穿透形式、触及实质
执行程序中的债务抵销并非"种类相同"即可简单适用。法院在审查抵销请求时,应穿透形式审查,重点关注债权的可实现性、债务的性质(如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以及抵销行为对其他债权人的影响,防止股东利用执行程序逃避出资义务。
货币出资是公司信用的"压舱石",不得以一纸欠条轻易置换。合规出资、诚信履约,既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也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守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