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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拒付质保金?法院这么判!

2026-05-31

买受人拒付质保金?法院这么判!深圳民商诉讼律师结合典型案例解析如下:


买受人拒付质保金法院判决_副本.png


裁判要旨:

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未就标的物质量问题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待质保期届满、出卖人催讨质保金时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视为检验期限的特别约定,买受人应在此期间内履行检验及通知义务,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B公司因采购设备与A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采购金额为45万元。结算方式为:B公司预付合同金额的30%,合同生效;设备生产完毕发货前支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B公司验收合格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支付35%;剩余5%(即22500元)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

案涉设备于2023年11月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使用,实际运行已超过12个月。B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427500元,但未支付剩余22500元质保金。A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质保金。

B公司辩称,A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故不应支付质保金。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质保金22500元。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争议焦点:

B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的抗辩是否成立。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该约定实质上是质量保证期条款,即案涉设备的质保期为12个月。案涉设备为B公司车间处理设备,B公司负责设备的日常运行及状况,但在12个月的质保期内,B公司从未向A公司反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直至设备正常运行超过12个月、A公司催讨质保金时,B公司才首次提出质量异议。此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B公司未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其以质量问题拒付质保金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深圳民商诉讼律师小结:

本案典型地反映了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质量异议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实践中,不少买受人误以为只要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任何时候都可以据此拒绝付款或提出索赔。但根据《民法典》的明确规定,买受人必须在约定或法定的检验期限(含质量保证期)内履行检验义务,并将质量瑕疵及时通知出卖人。若怠于通知,则法律上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买受人丧失拒绝付款或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案中B公司未在12个月质保期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待质保期满、出卖人催讨质保金时才以质量问题为由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买受人而言,收到货物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质量保证期进行检验,发现问题应第一时间书面通知出卖人并保留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对出卖人而言,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标准、验收程序及质量异议的提出期限,以便在发生争议时有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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