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往往由上市公司及其高管“首恶”买单。如今,司法实践已明确:配合造假不是中性帮助,而是共同侵权! 近日,一起于2025年7月生效的判决,首次判令配合造假的供应商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标志着资本市场“追首恶、打帮凶”的司法导向已全面落地。深圳民商诉讼律师结合相关案例解析如下:

裁判要旨:
第三方主体明知上市公司实施财务造假,仍配合进行无商业实质的资金流转、开具发票或提供虚假合同,导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构成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可根据其在造假中的作用、金额大小及主观恶性,判令其在一定比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7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向证监会提交首发上市申请。证监会审核期间,发现某股份公司董事长于2018年12月协调供应商向经销商提供1400万元借款,并使用财务人员喻某个人账户作为中转,经销商将该借款用于采购某股份公司产品。2020年6月创业板注册制改革试点实施,某股份公司首发上市申请由深圳证券交易所继续审核。针对经销商借款事项,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8月27日、2021年4月13日、7月19日要求该公司说明经销商借款发生的原因及合理性、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执行、2018年12月对借款经销商销售金额较高的原因、是否存在年末提前确认收入等问题。2022年5月6日,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认为某股份公司(首发)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信息披露要求。同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审核决定》,主要内容:经检查发现,2018年12月发行人管理层协调供应商向经销商提供1400万元借款,并使用财务人员个人账户作为中转,经销商将该借款用于采购发行人产品。发行人未能对该事项进行充分准确披露并说明其合理性,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未得到有效执行,不符合相关规定。据此,决定对某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予以终止审核。某股份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前述决定并继续审核。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某信息公司配合上市公司虚构产品购销,使资金流通形成闭环。
判决内容:市中级法院判决某信息公司对投资者损失的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效时间:2025年7月16日(一审判决后,某信息公司未上诉)。
争议焦点:
某信息公司作为供应商,仅按要求走账,是否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某信息公司的行为已超出单纯的商业往来,构成了对证券虚假陈述的配合与协助。
主观明知:某信息公司确认5000万元款项无商业实质,系应上市公司要求转款。
客观行为:配合实施收款、转款行为,客观上帮助上市公司虚构产品购销并使资金流通形成闭环。
法律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仍提供交易合同、配合资金流转,致使信息披露存在虚假陈述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综合考虑其在财务造假中的作用、涉及金额大小等情形,判处其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小结: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生效的第三方协助造假判赔案,具有极强的典型示范意义。对此,深圳民商诉讼律师提出以下风险提示:
“配合”即“共犯”:供应商、客户或金融机构若明知对方财务造假,仍提供账户、签订虚假合同或走账,将面临巨大的民事赔偿风险。
切断利益链条:司法机关正致力于打破造假利益的“生态圈”。本案判决明确释放出“追首恶、打帮凶”的强烈信号。
合规建议:对于企业而言,必须建立严格的合规审查机制。切勿因小失大,为了一时的“配合”或蝇头小利,陷入巨大的法律漩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