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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伪装 “溅射靶组件” 骗税4亿!法院: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严惩!

2026-05-12

将白银伪装成“溅射靶组件”伪报品名出口后申请退税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深圳刑事辩护律师结合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姚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解析如下:


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属于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白银,经简单加工伪装成白银成本占比低于80%的 “溅射靶组件”,通过伪报品名、增设交易环节等欺骗手段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单位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主犯依法从严惩处,骗税款应予全部追缴。


基本案情:

2016年上半年,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与香港新某行(金号)有限公司商定白银出口事宜。因白银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不予退税,且白银成本占比超80%的银制品亦不享受退税。

姚某某安排他人采购白银,按白银成本占比约 78.5%与背板简单加工,伪装成 “溅射靶组件”,以伪报品名、增设交易环节等方式将白银走私出口至香港,并以 “溅射靶组件” 名义申报出口退税。

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东某公司将涉案 “溅射靶组件” 经姚某某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转售给新某行公司;新某行公司拆卸后将白银回熔结算,背板等则回流东某公司重复使用。

经查,东某公司、姚某某等人出口白银609377千克,骗取出口退税共计4亿余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被告单位东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 亿元;

被告人姚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万元;

骗取的出口退税款4 亿余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将白银简单加工伪装成 “溅射靶组件” 伪报品名出口并退税,是否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欺骗手段;

东某公司及姚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姚某某的刑事责任认定及量刑。


裁判理由:

东某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该罪定罪处罚;姚某某作为东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策划、实施骗税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姚某某纠集他人在单位犯罪框架内共同作案,系共同犯罪且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东某公司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小结:

出口退税系国家支持出口的优惠政策,仅限符合条件的商品享受,白银等限制出口商品及白银成本占比超80%的银制品明确不享受退税;简单加工、伪报品名、增设交易环节等 “伪装退税” 行为,均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罪规制的欺骗手段,并非合法税收筹划;单位实施骗税犯罪的,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需承担刑事责任,罚金与退赔力度极大,企业及经营者切勿触碰红线;法院对骗税犯罪坚持从严惩处,同时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彰显维护国家税收安全的司法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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