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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2026-04-30

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深圳民商诉讼律师结合案例解析如下:


裁判要旨:

法律赋予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管理权和劳动关系解除权,但二者行使均需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调整行为不等同于法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不能作为任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某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将其安排到食堂担任服务员。用工期间,公司按月支付了张某工资,并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24年7月,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作出将部分员工劳动关系转入全资子公司的决定,张某在调整范围内。会后,公司就劳动关系转移事宜与张某多次协商,均遭到张某明确拒绝。2024年8月,公司以“经营管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劳动者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由,向公司工会发函,提出拟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公司工会复函,同意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随后,公司向张某送达解除通知,告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某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请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元。


裁判结果:

某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元。


争议焦点:

公司的自主经营管理行为调整,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情形。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等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特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公司迁移、经营转型、生产线淘汰等非用人单位可预见、可控制,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形。本案中,公司为将企业规模调整为100人以下小微企业,通过办公会决议将员工劳动关系转入全资子公司,该行为是公司基于自身发展战略、经营状况作出的自主经营决策,属于用人单位可预见、可主动控制的经营行为,并非法定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并且调整后张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与之前一致,其劳动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并不属于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尽管公司履行了与劳动者协商、征询工会意见的程序,但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前提不成立,因此其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律师小结:

该案的处理,从法律层面厘清了企业自主经营与法定解除情形的边界。在实践中,因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决策缺乏知情权和主导权,该案仲裁裁决支持劳动者的赔偿金请求,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平衡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实践中,部分企业面临经营发展调整的需求,但企业的经营决策调整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需要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处理,与劳动者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实现企业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双赢,推动全社会形成“用人单位诚信用工、劳动者理性维权”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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