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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与韦某甲、韦某乙投资合同纠纷案

2026-04-24

覃某与韦某甲、韦某乙投资合同纠纷案。深圳合同纠纷律师解析如下:


【基本案情】

2019年,覃某与韦某甲商议共同投资在印度尼西亚注册成立WD公司,双方签订《合股合约》,约定共同出资持有该公司股份,其中覃某出资50万元占10%股份。《合股合约》签订前后,覃某通过微信转账及案外人代为转账等方式累计支付投资款38万元,其中28万元转入韦某甲之妹韦某乙的账户。后覃某以韦某甲未将覃某的投资款转入WD公司账户为由,主张韦某甲的行为构成欺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韦某甲、韦某乙共同返还投资款38万元。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后,覃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区分具体事项所涉不同民事关系适用准据法。关于案涉《合股合约》的准据法,因双方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合股合约》的效力、性质及履行等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覃某是否已向WD公司出资并成为股东,属法人及其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适用公司登记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经查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投资法第5条及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条、第8条、第48条规定,国内外投资者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进行投资的,应在成立公司时认购股份,且公司成立公证书中载明的公司章程应列明股东的姓名及持股情况。据此,载于公司成立公证书中的公司章程可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依据。根据查明的法律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WD公司已收到覃某的投资款、覃某已成为WD公司股东,覃某签订《合股合约》以成为WD公司股东的缔约目的已经实现,其请求韦某甲、韦某乙退还投资款于法无据,判决驳回覃某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13+2”司法协作机制下《域外法查明合作框架协议》落地实施的典型案例。根据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律解决当事人争议,是涉外审判经常遇到的情形,而破解域外法查明难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拓宽查明方法,丰富查明途径。2025年7月,在第二届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13+2”推进活动上,“13+2”司法协作机制与有关高等院校会签了《域外法查明合作框架协议》。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托西部陆海新通道司法协作机制,通过与高校的域外法查明合作渠道,准确高效查明印度尼西亚法律,妥善化解涉外投资纠纷,既破解了域外法查明的实践难点,也为涉东盟纠纷的高效处理提供了实践思路,彰显了“13+2”司法协作机制的建设成果,有效助力西部陆海新通道涉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长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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