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惩治利用“阴阳合同”逃税行为。深圳刑事律师结合案例解析如下:
一、裁判要旨
单位或个人采取隐瞒收入、签订阴阳合同、不申报视同销售收入等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经税务机关通知补缴后仍不缴纳的,构成逃税罪,应依法追究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12年,被告人毛某某与周某某(已死亡)挂靠奎屯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沙湾县分公司开发“林某苑”项目。后因政策调整,公司更名为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以该公司名义继续运营。2012年至2018年,毛某某、周某某通过以下方式逃税:
将部分房款打入周某某个人账户隐瞒收入;
签订与实际收款金额不符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阴阳合同),不按实际收入申报;
对拆迁补偿应视同销售的房屋未开票、不申报。上述行为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共计386万余元,占应纳税额30.49%。2020年11月,税务机关下达处罚及处理决定责令限期补缴,该公司逾期未缴。
三、争议焦点
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及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逃税罪;
利用“阴阳合同”、隐瞒收入、不申报视同销售等行为,是否属于逃税罪的法定手段。
四、裁判结果
一审:沙湾市人民法院以逃税罪判处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罚金50万元;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审: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经税务机关通知补缴后仍未缴纳,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毛某某作为项目直接负责人,积极参与逃税行为,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
“阴阳合同”、隐匿收入、不申报视同销售收入,均属于刑法规定的逃税典型手段,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惩处。
六、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签订“阴阳合同”隐匿收入、财产的行为明确列为逃税罪的实行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