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间代持股权之返还,依约履行即可,无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深圳律师结合刘某江诉何某川股权转让纠纷案解析如下:
【裁判要旨】
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时,实际出资人以已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代持人)归还所代持股份的,不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依据双方代持协议直接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盐城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食品公司”)成立于2015年,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告刘某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何某川系公司股东(持股12.5%,对应出资250万元)。2019年3月28日,何某川与刘某江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刘某江向何某川名下投资145万元,占何某川所持公司股份的58%(对应公司7.25%股权);刘某江享有收益权等同等权利,但不享有表决权,如需转让出资,提前1个月告知何某川即可。2019年3月29日、30日,刘某江向何某川转账145万元,何某川随后完成食品公司250万元出资(含该145万元)。双方因公司经营产生矛盾,2020年4月,刘某江要求何某川返还其代持的145万元对应股权,何某川拒绝,刘某江遂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何某川是否存在损害刘某江利益的行为?刘某江要求返还股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是否需追加食品公司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程序是否违法?
若需转让股份,何某川是否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主张的“其他实际所有权人”(案外人)?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何某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食品公司7.25%股份(对应刘某江145万元出资)转为原告刘某江所有;
二审判决:驳回何某川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关于股权返还的依据:无需以代持人损害利益为前提
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合法有效,明确约定“刘某江如需转让出资,提前1个月向何某川提出即可”。该约定赋予刘某江单方要求转让(返还)股权的权利,无需以何某川存在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为前提。现刘某江要求何某川将代持股权直接转给自己,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程序合法性:无需追加公司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本案系食品公司两名股东(刘某江、何某川)之间的股权代持及返还纠纷,刘某江本身就是公司股东,其要求将代持股权显名化,本质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无需征求其他股东同意,亦不涉及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未追加第三人,程序合法。
三、关于股权受让主体:应遵循合同相对性,与案外人无关
案涉代持协议仅在刘某江与何某川之间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何某川应按刘某江的要求返还股权。至于刘某江145万元出资的资金来源(即使来源于案外人),仅涉及刘某江与该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代持关系无关,不影响刘某江的诉求,案外人可另行维权。何某川主张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实际所有权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